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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甲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甲与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羽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学,被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高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20日领取结婚证。后于1996年2月22日生一子谢*乙,××××年××月××日生一女顾*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一度时间感情尚可。近十年时间,由于被告脾气、性格发生变化,竟背着原告作出了常人不能接受的行为。经原告多次教育被告一直不能悔改。原告在2011年正月离家至今。原告后于2015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接到传票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山西**区法院起诉原告犯重婚罪。后原告撤诉。后因为没有证据,被告于2015年10月撤回“重婚罪”诉讼。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反而恶化。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所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关于婚姻登记状况和婚后生育子女的描述无异议。但原告所述被告作出常人不能接受的相关行为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作出了令被告无法承受的相关事实,待后举证。原告所述被告向大同**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涉嫌重婚罪一案,并非由于本案被告的证据不足而撤诉,而是因为被告念及20多年的夫妻情分以及两个孩子的成长和生活的综合考虑,方才撤诉的。但原告并没有念及夫妻情分反而对本案的被告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20日领取结婚证。后于1996年2月22日生一子谢*乙,××××年××月××日生一女顾*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顾*甲撤诉。2015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的婚姻无疑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结合被告对婚姻的态度,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在生活中能端正生活态度,改正自身的错误的行为习惯,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沟通与交流,尊重对方及对方的家人,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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