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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江**限公司、明*(南京**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明胜(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任审判。被告永*超市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永*超市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南京**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于2015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被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永*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前往位于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的明发商业广场内的永*超市购物,在购物完毕返回地下停车场时,发现停车场的一部分地面不知为何被水淹没,原告在选择一片没有水的地方通过时,坠入一个未盖井盖的窨井内受伤。因受伤较重且窨井内污水浑浊,导致原告伤口严重感染,经住院治疗后逐渐恢复。被告明**司系事发停车场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永*超市为超市经营者,应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39.2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738元、交通费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以上共计47156.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一、被告不清楚原告何时何地为何受伤,也没有在第一时间接到原告受伤的通知,根据病历原告是在事发后11天才住院,期间有无发生二次伤害以及其住院与本次摔伤有无因果关系无所查证。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因自己疏忽导致摔伤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的陪同子女未尽到照顾义务,对老人的受伤也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本人并没有走正常的路径,因为同行的其他人都从相应位置通过,仅原告一人掉进了窨井,根据现场情况,原告如正常行走是不会掉进窨井的,原告如果是真的掉进窨井应该是有其他原因,因此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根据出警记录原告不是掉进窨井而是滑倒摔伤,因此与原告的诉状不符。四、根据原告所说的窨井位置,该窨井系永*超市专用,对该窨井的管理使用均由永*超市负责,同时原告系去永*超市购物,凭购物小票可免费停车,永*超市还有路标的引导,因此该停车场是其消费的衍生部分,被告明**司不应对该纠纷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予审核。

被告永*超市辩称,认同被告明**司前三项答辩意见。另外,原告诉称的事发当天被告永*超市没有收到任何有关消费者受伤的报告,原告不能证明其坠入未盖井盖的窨井内,原告受伤的场所位于明发广场地下停车场,该停车场不是被告永*超市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晚20时49分,原告张**在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的明发商业广场内的永辉超市购物后返回地下停车场时,因地面积有污水,原告张**绕行途中遇窨井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因双下肢外伤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并因伤口感染于2014年11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撞伤皮肤坏死感染。2、高血压病、冠心病。3、慢性肾功能不全”。

2015年6月18日,经原告张**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7月16日,南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南江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继发感染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60日、30日和30日。”原告预交评定费为720元。

另查明,原告家属于事发当晚21时06分向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雨花台派出所报警,21时11分民警到场处警,处警记录载明原告在超市购物后因地下车库有水不慎滑倒摔伤。当晚21时48分至22时20分民警对原告张**之女张*做询问笔录,笔录中张*陈述张**掉到污水坑里,该位置既无警示标语,也无灯光。本院至现场查看,原告所述事发地点位于明发商业广场负一层停车场下斜坡后通往永*超市的电梯口附近,地势较低,光线较暗。停车场的收款单位为明胜(南京**有限公司。原告摔倒处的窨井系永*超市专用的隔油池,通向隔油池的排污管道系被告永*超市安装。

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停车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询问笔录、本院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视频、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受损事实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购物发票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晚20时49分,报警时间为当晚21时06分,民警处警时间为21时11分,处警记录也与原告陈述相吻合,两被告并无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在他处因其他原因受伤,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受损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原、被告各方的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窨*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地下排污口系永*超市专用隔油池,由永*超市负责检修,永*超市在排污口污水漫出后既未妥善检修,亦未采取警示措施提醒他人注意路面,原告行至该路面时摔倒且伤口因污水致继发感染,致损害扩大,故被告永*超市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明**司负有保障停车场地面安全、道路通畅的管理义务,在停车场有污水漫出后,被告明**司未能及时督促永*超市进行检修并消除道路隐患,对原告的损害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地下停车场光线昏暗,事发时原告通行道路有大量污水覆盖,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考虑两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永*超市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原主张医药费38639.2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药费数额为13873.49元,两被告对变更后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并提交南京***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已经退休,应当不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已73周岁,其仅有证明但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佐证,本院对其误工损失难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38元,并陈述其受伤期间系女儿张*在家照顾,故按张*的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为此原告提交张*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卡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可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张*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张*在2014年11月后确无工资收入,原告根据张*此前收入状况主张护理费273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440元(20元/天×22天),因原告主张合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两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就诊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18390.49元,其中被告明**司应赔偿原告5517.15元,被告永*超市应赔偿原告1287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5517.15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12873.34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明*(南京**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14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垫付,被告明*(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费用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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