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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曹**、南京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曹**、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檐外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南京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7月11日,曹**因资金周转需要,欲向徐**借款400000元整,曹**为保证其债务的履行愿意以其个人及公司两个主体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款的利息为年息1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徐**同意向两被告借款,并于当日交付了借款。两被告依约共同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指定汇款账户。上述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分多次支付徐**15个月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均未归还。因两被告均已严重资不抵债,天檐外墙已无法正常营业,曹**已转移居住地址、拒绝接听所有债权人的电话,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债务到期后将不履行也没有能力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现借款已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天檐外墙公司共同偿还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天檐外墙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天檐外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曹**、天檐外墙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11日归还,年息12万元整(壹拾贰万元整)。”曹**、天檐外墙公司均分别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同时,该借条下方手写“曹**农卡.62×××14”字样。庭审中,徐**确认该手写信息系双方约定徐**向曹**支付案涉借款的曹**名下银行卡的卡号。当日,徐**通过南**行本票形式(票号3130327220756472)给付曹**130000元,又通过其父亲徐**名下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曹**名下卡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270000元。至本案庭审时,案涉借款已经到期。

庭审中,徐**陈述曹**、天檐外墙公司在借款发生后从未向其进行过还款,但就其该陈述与诉状中陈述“上述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分多次支付徐**15个月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均未归还”的矛盾陈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借条、南京**复印件、南**行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联)、本票入账记录、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二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天檐外墙公司向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徐**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其放款义务,曹**、天檐外墙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曹**、天檐外墙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徐**主张曹**、天檐外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曹**、天檐外墙公司拖欠还款确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条记载,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年息12万元整,即年利率3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因徐**未能对其诉状中陈述“上述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分多次支付徐**15个月的利息”与庭审中陈述“两被告在借款后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均未归还”的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后,曹**、天檐外墙公司已分多次支付徐**15个月的利息,即曹**、天檐外墙公司自2013年10月11日起开始欠息。综上,本院认为,徐**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款本金数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曹**、天檐外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徐**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南京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原告徐**负担400元,被告曹**、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曹**、南京天**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徐**预交,被告曹**、南京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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