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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电线厂与无锡市**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因与被申请无锡市锡北泾惠电线厂(以下简称泾惠电线厂)、一审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汇**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1.对账单上“退线计5670元,2012年5月6日已付1万,结余45810元”的内容是杨**在2010年5月6日添加的。其公司在2010年9月15日、10月28日、2011年6月28日分别通过网银转账11900元、12900元、16200元,货款已经清偿。2.一审法院向其寄送的举证通知书,通知主体为泾惠电线厂,故其未参加2015年8月25日的庭审,造成主要证据无法质证,属程序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泾惠电线厂提交意见称:2012年5月6日支付了1万元后杨**在对账单上添加内容的事实清楚,之后汇**司付款5000元。

杨**提交意见称:同意汇**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26日的对账单系2015年7月21日一审第一次开庭中,由泾惠电线厂提交,汇**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费**当庭质证。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送达给汇**司的开庭传票由杨**于2015年8月14日签收,费**出庭参加了诉讼。

另查明,杨**主张对账单上添加内容日期为2010年5月6日,为此一审法院在2015年7月22日的询问中向其释明可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但杨**未申请。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快递详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账单经过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因此具有证据效力,可以用来认定案件事实。对账单上杨**手写添加的内容,明确写明“2012年5月6日”,汇**司及杨**认为添加时间为2010年5月6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书写错误,且未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此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过质证;通知开庭的传票经合法送达,汇**司也指派了委托代理人费**参加庭审,未剥夺该公司的辩论权。因此,汇**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汇**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无锡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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