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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任**与被执行人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崔**应归还任**借款本金20万元、律师费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二、崔**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诉讼费用合计2450元,由崔**负担。因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任**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崔**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于2015年1月10日前自觉履行,但崔**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崔**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崔**名下有相关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房管部门及土管部门查询后,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崔**名下的坐落于XXXX室房产。经申请执行人任**申请,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在第二次拍卖中,竞买人付科军以最高价51.21万元竞得,扣除抵押权利价值及相关费用后,申请执行人任**受偿了146784.35元。

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崔**有住房公积金。

经申请执行人任**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已受偿146784.35元、执行费3750元已收取,尚有99665.65元暂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任**通报后,任**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崔**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表示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崔**进行悬赏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任**亦不能提供崔**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崔**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任**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崔**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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