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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有限公司、宿迁大**限公司与南京**有限公司、宿迁大**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家**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大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交家**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没有履行,被申请人不能用其它单位的合同及费用等证据主张权利。1.《过渡销售协议》记载2012年7月13日已将宿**公司保证金部分退还,说明双方协议已没有履行,若宿**公司以该协议主张权利,也只是尚未退还的保证金部分。2.宿**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一张有u0026ldquo;徐**往来明细u0026rdquo;字样的复印件,其费用也是徐**房租等费用,徐**中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他人的合同及费用作为本案管辖及判决的依据。3.《徐**往来明细》系复印件,上面有多种不同的字体,形成时间也不是同一时期,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如果上面签字是真实的,也不能确定是对上面内容的确认,更何况有多种内容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时间形成顺序,且郑**非财务人员,不具备对帐职能。4.按合作协议约定,品牌经营权由双方共同申请,若因履行合同有损失也应由双方承担,更何况双方根本没有履行本协议。过渡销售协议是一种买卖关系,发生争议也是买卖法律关系,应由合同约定地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上诉期间,尚未收到最终裁定的情况下,以再审申请人未到庭为由,审结此案违反法律程序。(三)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没有将合议庭成员告知再审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剥夺了当事人基本的申请回避权。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家**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宿**公司与交家**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过渡销售协议》后,宿**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向交家**司支付合作保证金,并以徐**公司名义租赁房屋并装饰装潢,作为进口汽车销售展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交家**司虽称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过渡销售协议记载2012年7月13日已将宿**公司保证金部分退还,但退还部分保证金的行为并不表明双方协议没有履行。因此,交家**司认为涉案协议没有履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宿**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虽依据的是一张有u0026ldquo;徐**往来明细u0026rdquo;字样的复印件,但该明细载明:u0026ldquo;徐**中(宿迁大中)2012年4月10日刷卡330万元(凭证号4.62#),2012年7月13日退徐**中(许*)100万元(凭证号7.41#),余款230万。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交家**司法定代表人郑**在《徐**往来明细》上签名,这表明交家**司法定代表人郑**认可徐**中即宿**公司,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3.虽然交家**司认为《徐州大中往来明细》系复印件,上面有多种不同的字体形式,形成时间也不是同一时期,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但是,宿**公司认为u0026ldquo;郑**11.6日u0026rdquo;字样是原件,且在原审中,交家**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提出对u0026ldquo;郑**u0026rdquo;的签名真实性不能确认,经一、二审法院分别释明,交家**司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书面答复意见予以明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者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原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徐州大中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亦无不妥。

4.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有关交家**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经原审法院查明,原审作出的(2013)徐**终字第0088号民事裁定书,经邮寄送达,已于2013年12月6日妥投,由交家**司法定代表人郑**签收。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交家**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审判程序合法。交家**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5.虽然交家**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前没有将合议庭成员告知交家**司,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但经查交家**司已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传票及邮寄单,并不影响交家**司在庭审中及其后行使回避权,且交家**司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中亦未提出正当的回避事由,故交家**司认为原审剥夺其回避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交家**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交家**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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