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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休庭期间,被告赵**来本院反映其系新城西区顾家厨房餐厅(以下简称顾家餐厅)的员工,其在对帐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遂依法追加顾家餐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第三人顾家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4年1月14日起,被告赵**向原告购买食品,起诉前被告赵**累计欠原告货款90287元。期间原告多次派员上门、电话催款均无济于事,被告赵**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现请求判令被告赵**支付货款90287元。

其提供对帐单三份。

被告赵**虽在第一次庭审后来本院反映其系顾家餐厅员工,其在对帐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亦未参加第二次庭审。

被告辩称

第三人顾家餐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俞**经营牛羊肉冷冻制品,并向被告赵**出售冷冻制品。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进行结算,《俞**酱骨》单据上载明计60345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进行结算,《俞**冻品》载明计2831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进行结算,《俞**冻品》载明计21932元。以上货款共计11587元。被告赵**在上述单据上均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赵**结算后已付20300元,尚欠902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三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赵**欠原告俞**货款未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赵**给付所欠货款。原告称被告赵**已付20300元,系其对不利后果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给付原告货款902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称其系为第三人顾家餐厅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第三人顾家餐厅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赵**及第三人顾家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亦未举证证明其系第三人顾家餐厅的职员,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货款90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依法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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