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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江**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1997年7月14日进入银**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银**司为陈**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银**司搬迁,陈**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书面意见,载明“因公司搬迁本人不愿意到新厂区工作”。同年6月10日,银**司出具《关于与陈**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明“因公司搬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自2015年5月31日起与陈**同志解除劳动合同。”陈**当日签收该决定书。银**司支付陈**19000元。2015年6月12日,银**司协助陈**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手续,并支付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用1500元,陈**自2015年6月13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6月15日,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020元。劳动关系解除前,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5年6月10日,陈**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银**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6000元;支付6月份工资3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6月24日以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4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银**司:1、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53646.21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现金)专用收据、搬迁公告、因公司搬迁本人不愿意到新厂去工作通知、结算票据(单据)、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南京市江宁区企业职工退休(定期生活费)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银**司在2015年6月10日向陈**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陈**也于当日签收了该决定书,但同年6月12日,银**司又协助陈**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陈**于6月13日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陈**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以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故陈**主张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银**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于当日签收,通知书载明双方自2015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银**司于2015年5月31日起停止发放工资,故陈**与银**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2.依据银**司发出的搬迁公告与补偿通知,陈**在银**司工作18年,银**司应支付1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银**司还应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银**司提供不存在的经济补偿协议,私自替陈**办理退休手续侵害了陈**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司辩称:1.银**司于2015年6月12日为陈**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虽然2015年6月10日银**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劳动关系至陈**退休时终止。因此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退休手续是否是本人办理不影响结果。2015年6月13日陈**达到退休年龄,陈**为保障陈**的退休待遇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不损害其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银**司协助陈**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手续”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认为是银**司未征得陈**的同意直接代替陈**办理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银**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提交了退休申请,称退休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银**司办理退休手续未经陈**的授权。被上诉人银**司认为退休申请不属于新证据,且签名不能确认是否是陈**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从陈**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陈**曾要求银**司协助办理退休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退休手续办理后,亦未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退休审批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因此,陈**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需支付代通知金。银**司虽然于2015年6月10日向陈**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但在同年6月12日,银**司又为陈**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陈**于6月13日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方式已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需支付代通知金。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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