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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南京润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原审被告江苏省**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2011年10月12日,其与周**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其承接周**所承包的104国道句容河大桥、下许桥上步下步工程除大梁外的一切木工工程,合同价款为57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周**仅给付其部分工程款,尚欠267950元未付。后其多次催要工程款,周**均未给付。该工程由路**司总承包,由润**司承建,润**司又分包给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支付其工程款2679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润**司、路**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周**原审辩称,2010年8月,其从润**司承包104国道一标段劳务用工,其将句容河大桥及下许桥所有的木工劳务分包给陈**,约定了木工的全部劳务款为合同价的2.5%。2011年3、4月份,因工期紧张,陈**提出不能完成大梁部分,故其将大梁的木工包给了案外人庄玉扣,大梁的工程款应从约定木工总价款575000元中予以扣除。施工结束后,在其已付清陈**全部劳务款的情况下,陈**仍要求其继续支付款项,2014年1月29日,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工程进行了一次性结清,其出具欠条,同意再给付陈**16450元。在出具该欠条之前,其已超额支付了陈**的款项,且陈**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陈**再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润**司原审辩称,其公司从路**司承接的104国道句容段工程,其公司将一标段内容承包给周**施工。陈**不是其公司的施工人,陈**的工程款应与周**结算。其公司已代周**支付了16450元。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司原审辩称,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润**司,陈**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且陈**与周**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陈**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报告,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句容市104国道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与路**司(承包人)签订合同2份,约定发包人将104国道镇江句容段改扩建工程G104-R标段(包括R连接线句容河大桥9×30米)和G104-JRQL1标段(包括K0+802.7句容河大桥13×30米和K1+520下许*1×10米)发包给承包人,工程价款分别为16441019.17元和23330393.78元。路**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润铭**铭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周**承包。2010年12月,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2011年10月12日,陈**与周**签订施工协议1份,约定陈**承接周**承包的104国道句容河大桥、下许*下步上步工程除大梁外一切木工、人工活;工程面积为大桥13跨双幅、下许*1跨双幅;木工单包人工价(木工总资)按工程合同价2300万元的2.5%计算为575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从开工起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开学及节日另行支付,余款工程结束春节前付清。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陈**于2012年5月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施工义务。2014年1月29日,周**向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伍**正(¥16450.00)。2014年4月,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一、周**应支付陈**木工工程款251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润**司、路**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不服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不再主张2014年1月29日欠条载明的16450元,要求给付的工程款为251500元。2015年2月15日,润**司代周**给付陈**16450元,陈**了出具收条,并载明“2014年1月29号原件作废”。审理中,陈**认为周**已给付其工程款323500元,但周**认为已给付的款项为355188元(其中含税金15844元、伙食费15844元),周**对税金、伙食费未能提供证据。周**认为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的按工程合同价2300万元的2.5%计算木工劳务费,其中包含大梁的木工劳务费,而大梁非陈**施工,故应扣除大梁的劳务费,陈**则认为双方约定的2.5%不包含大梁的劳务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陈**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案涉桥梁已投入使用。路**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润**司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欠条、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润**司将其承包的路**司工程转包给周**施工,周**又将案涉木工劳务分包给陈**。因陈**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周**与陈**签订的合同应无效。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故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周**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就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木工劳务费按工程合同价2300万的2.5%计算共计575000元是否包含大梁的木工劳务费产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陈**承包的范围不包含大梁,双方约定的按工程合同价的2.5%计算木工劳务费应当是除大梁之外,即陈**施工范围内木工的劳务费,且周**陈述2011年3、4月份,因陈**不能完成大梁的施工,故将大梁的木工承包给案外人庄玉扣,而双方补签施工协议的时间在2011年10月12日,此时双方均已明知大梁的木工不在陈**的承包范围内,按常理不可能将他人承包的工程纳入陈**的劳务费中,故周**辩称应当从575000元中扣除大梁部分木工劳务费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周**辩称其已给付陈**355188元,但对其中的税金15844元、伙食费15844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周**给付的劳务费为323500元,尚欠陈**木工劳务费251500元。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结束,按合同约定周**给付陈**款项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为2013年2月10日,故陈**要求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周**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路**司未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润**司、润**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周**,润**司、路**司应当与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陈**要求润**司、路**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工程款2515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润**司、路**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陈**负担327元,由周**、润**司、路**司负担499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2014宁民终字第4807号民事判决中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理由是基本事实未查清,而原审法院在重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与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无异,故原审法院仍属基本事实未查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三条中木工工资575000元应包括大梁木工工资,理由是1、《施工协议》第三条中并未有“除大梁外”的排除表述。2、木工总工资占桥梁总造价的2.5%符合市场行情,木工工资575000元刚好占桥梁总造价的2.5%。3、根据案涉工程中标文件统计,除大梁外,需木工参与的施工项目总人工费仅为40.98万元,而扣除润铭公司未施工的约300万元部分、审计核减的12.297万元部分及钢筋人工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木工人工费用远远低于40.98万元。4、上诉人从事桥梁工程施工多年,其不可能明知自己必然亏损还以市场行情双倍价格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三、当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歧义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上下文、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周**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润**司、路**司辩称,被上诉人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并未经我方允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承包的是除大梁以外的木工活,其工资应在木工总工资575000元扣除大梁木工价款后计算,且其已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被上诉人16450元,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周**提交二份证据:1、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中人工费明细表,证明除大梁以外的木工项目工资统计总额为409839元,扣除钢筋工、杂工等人工费用,被上诉人的木工劳务费用应低于40万元。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称的木工工资为575000元,该价格不符合市场行情,我方不可能在明知亏本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2、句容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证明审计报告的价格低于中标价,投标单位的送审价亦低于投标价。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1、由于证据一为上诉人留存的投标文件及自己制作的明细表,故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中的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工费明细表,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陈**施工,且陈**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虽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但被上诉人陈**已按约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上诉人陈**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周**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周**主张被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木工劳务费包括大梁部分的木工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陈**在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陈**所承包工程为104国道包容河大桥下步上步工程除大梁外一切木工、人工活,因而合同价款575000元并不包括大梁部分的木工劳务费。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一份人工费明细表,但该表系其单方制作的,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施工大梁部分的木工费用应从合同价款575000元中予以扣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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