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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高*、周**与被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高*、周**因与被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2013年9月29日,张**取得高桥门199号某幢某单元403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三被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拒不搬迁。张**购买诉争房屋以70万元债权折抵,同时张**也交纳了诉争房屋上市差价收益。高*、高*、周**陈述其以一次性支付现金方式支付房款4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为了维护张**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高*、周**立即迁出诉争房屋;2、高*、高*、周**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9000元;3、高*、高*、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高*、高*、周**原审辩称,第一,高*、高*、周**系合法占有诉争房屋。高*于2009年6月3日与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40万元,后高*、高*、周**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相关的水电均由高*交纳。由于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双方约定符合过户条件时过户。第二,张**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无权向高*、高*、周**主张权利。张**认识高*多年,张**知晓高*已经购买、居住诉争房屋,即使张**不知晓,张**在与戴**约定以房抵债情况下,从未上门查看情况,也从未上门要求高*、高*、周**迁出,其行为有异于一般购房,同时诉争房屋应当经过评估,张**与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房抵债,存在恶意串通,不属于善意取得,张**并未善意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第三,秦**院在执行张**与戴**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亦未对房屋现状进行了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原系戴**申购的经济适用房。2009年6月3日,高*与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戴**以40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高*;戴**应在2009年6月1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给高*;诉争房屋系安置房,目前还没有办到产权证,不能过户,戴**必须保证可以办到产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如戴**逾期按每天1000元进行处罚。高*、高*、周**自2009年起居住在诉争房屋中。

原审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张**起诉戴**、薛**,同日达成(2009)白民三初字第1090号调解书,约定戴**、薛**于2009年12月19日归还张**430000元。同日,张*起诉戴**、薛**、戚**(张**儿子),并达成(2009)白民三初字第1091号调解书,约定戴**、薛**于2009年12月19日归还张*15万元。同日,张**、张*与戴**、薛**、戚**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戴**、薛**以诉争房屋抵偿给张**;1091号民事调解书中戴**所欠张*债务由张**直接支付给张*,同时约定戴**在执行过程中不得向法院出示和解协议。2009年12月21日,张**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白民三初字第1090号调解书。2010年1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戴**、薛**于2011年1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433875元,后执行终结。2010年1月19日,张*起诉戴**、薛**、戚**,2010年1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戴**、薛**于2010年2月10日前共同向张*还款120000元。2012年6月28日,张*提出戴**同意以诉争房屋折抵张**433875元,由张**支付张*(2010)白民初字第460号、(2010)白民三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270000元。2012年7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张**。张**交纳上市差价收益25万元。2013年9月29日,张**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产权来源于司法裁定。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调解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家美基于司法裁定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对诉争房屋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高*、高*、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张家美要求高*、高*、周**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高*、周**无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结合诉争房屋的地理位置以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对于张家美要求高*、高*、周**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房屋使用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高*、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南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某幢某单元403室。二、高*、高*、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家美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使用费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高*、高*、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高*、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l、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有误,原房主戴**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均存在恶意之嫌,(2010)白**148-2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撤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基于与原房主戴**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在支付相应的对价后,戴**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占有、使用权的事实认定有误;3、被上诉人从未受让过涉案房屋,其所有权并不完整,对于案涉房屋不符合交付标准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向戴**主张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该法律关系审查有误;4、原审法院认可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然而针对该诉求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而该事实认定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的审理需要根据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不应在另一案尚未终结、事实尚未确定前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取得房屋的依据是(20l0)白**148-2号执行裁定书,而该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就此向南京市**执行局提出执行监督,执行监督程序尚未终结、事实尚未确定前,原审法院不应作出此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张家美明确表示不再主张高*、高*、周**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基于司法裁定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对诉争房屋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上诉人高*、高*、周**虽称其与原房主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一直居住使用了涉案房屋,但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权属证书,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其要求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因张**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对生效的执行裁定文书提出异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高*、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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