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泉州市**责任公司与常州万**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司)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泉**司诉称,原、被告就“全国3D魔幻艺术巡回展溧阳站”项目合作事宜签订《全国3D魔幻艺术巡回展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40-50幅左右3D魔幻艺术作品,并负责画展期间相应的宣传。被告提供正规展览场地,并于画展布置完成前即支付合作款2000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在2014年4月26日展览前原告已经完成了画展的布置工作,目前全国3D魔幻艺术巡回展溧阳站也一直在展览中,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合作款二十万元。原告已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作款,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需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作款200000元整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属实,但原告未到溧**商局申报办理相关的手续,导致该合同在展览期间被溧**商局认定为无照经营,要非法取缔,因此原被告基于该合同所共同经营的合作行为是非法行为,据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原告根据无效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万**司与泉**司签订《全国3D魔幻艺术巡回展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万**司(以下简称甲方-主办方)乙方泉**司(以下简称乙方-承办方)甲乙双方本着共同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为建立并加强项目合作,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特就共同举办《全国3D魔幻艺术巡回展溧阳站》合作事宜订立本协议。一、合作相关约定1、由乙方提供40-50幅左右3D魔幻艺术作品,并负责画展期间的宣传。甲方提供正规展览场地,并于画展布置完成前即支付合作款二十万元整至乙方指定账户。共同举办3D魔幻艺术巡回展溧阳站。2、甲乙双方共同委派人员负责本次展览票房的监管,确保票房的公正性。3、展览地点:溧阳公园街室内(地面一层5间204-208)。4、展览时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5、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约定的展览时间结束止;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有关3D展览的合作协议或以任何形式组织举办、策划任何形式3D展览及活动。6、因双方为联合经营票务分成的形式,故双方无需提供税票,可由收据代替。二、乙方义务与权利1、提供展品,并根据场地实际大小确定具体数量。溧阳站为40-50幅左右。(画到后由双方确认),如遇画面破损等影响正常展出问题乙方及时替换。2、负责本次展览的组织、服务等详细指导工作。提供展览场地装修方案。3、负责活动宣传、场地装修灯光的购买、印制门票、传单等乙方责任工作内所需承担费用。4、基于本次3D魔幻作品所有权为乙方所有,展览结束后由乙方收回。三、甲方义务与权利1、提供此次全国3D魔幻艺术展的适宜场地,并负责现场灯光以外的装修。2、现有的合作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推广时,需带入此次合作的宣传。3、享有本次展会唯一的总冠名权。4、享有无形资产使用权:商标使用权:总冠名商享有“公园街*全国3D魔幻艺术展溧阳站”商标使用权一年。影像资料使用权;总冠名商有权收集并使用与“公园街*3D魔幻艺术展”相关的影像资料(可用于企业或产品宣传)。5、门票享有“公园街*3D魔幻艺术展”来处处冠名商家的权利(背面享有全版面广告位)6、享有10万份宣传单正面“公园街*3D魔幻艺术展”的权利(背面享有全版面广告位)。7、享有因业务需要印制各种海报、门票、工作证等将出现公园街名称的权利。8、享有画展现场广宣物料(地贴等)均体现公园街名称的权利。9、享有现场摆放“公园街简介(非入驻商铺)”X展架的权利。四、收入分配方式1、此次展览时间内所有门票收入,采用分成的合作方式:

序号

门票形式

人群/价格

2万人以内

2万及以上

成人票

80元

甲方15%

甲方20%

儿童票

40元

甲方15%

甲方20%

优惠成人票

50元

甲方15%

甲方20%

电子票(第三方)

团购等/35元

甲方15%

甲方20%

备*

儿童票为身高1.5-1.2米的儿童购买,1.2米以下的儿童免票,教师证免费、优惠票为学校、合作商户。

2、现场售票收款由乙方负责,检票由甲*双方委托代表共同负责,门票收入情况由甲*委派人员每日下班前签字确认。画展结束当日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3、甲*双方受益分成仅涉及门票销售。五、违约责任:1、本协议未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2、如因任何一方原因,无故取消本次合作(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战争、政府临时性决策、自然灾害)或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必须按本协议的总体造价费用三倍赔付给对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3、甲*双方共同负责本次展览中展出作品;六、争议解决对于因本合同的解释及执行而产生之争议,应首先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本合同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协议生效及其他本协议一式肆份,甲*双方各执贰份,每份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之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万**司(盖章)乙方:泉**司(盖章)。

此后,双方合作进行了画展活动,活动并未能进行到约定的时间结束,而是于2015年1月14日结束。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日委托江苏**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要合作款200000元无果。

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合作款200000元,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此次画展如期开始,由于被告未能在画展布置完成前支付合作款200000元,活动中并未能达到预期的票房收入,原告的雇员也需开支,加之春节临近,所以画展于2015年1月14日提前结束。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合作款构成违约,故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作款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根据协议上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总体造价费用三倍赔付,原告购画支付货款已逾200000元,现主张违约金200000元,主要是原告购买3D画支付的费用,不包括合作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属实,依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负责宣传、场地和灯光的购买,原告没有做,整体装修是被告负责,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的装修也迟迟不能完成,所以画展于2014年7月才开始。由于原告宣传工作又未能及时开展,没有什么人气,加之原告未到溧**商局申报办理相关的手续,导致该活动在展览期间被溧**商局认定为无照经营,要非法取缔。故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活动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另外,由于被告未支付合作款200000元,原告未能让被告派员参与票务管理,被告也未能得到应得的票房收入的分成。综上,原、被告基于该合同所共同经营的合作行为是非法行为,据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原告根据无效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发表如下意见,画展如期举行,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工作,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至于举办活动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协议并没明确是原告的义务,责任不在原告。即使是没办理备案手续,在画展活动中,工商部门也未能进行干预。对于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即使没办理工商备案手续,仅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至于票房收入,总的票房收入只有两万余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合作款,且被告也未派员参与票务工作,确实没有给被告分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称画展期间,因原告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了广告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溧**商局认定为无照经营,要非法取缔,故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则认为,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哪方去办理,即使没办理相关手续,仅违反相关的管理规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溧工商溧城监字(2014)行政监督管理通知书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也并不能确定办理工商部门的相关手续必须应由原告办理,且画展在举办期间也未被真正取缔,未办理相关手续,仅违反行政管理规范,并不能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故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全国3D魔幻艺术巡回展合作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合作款200000元的问题。

原告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准备画展事宜,购买了相关作品和器材设备,画展如期开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合作款200000元。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前期工作(灯光设备、宣传等工作)未及时到位,导致画展未能如期开始,延迟到2014年7月才开始,已构成违约,且因未办理工商相关手续导致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请。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前已说明,不再赘述。根据原告提供的准备画展购买相关材料的收据显示在2014年5月21日原告还在购买材料,结合原告提供的常州晚报2014年9月24日A12版的报道“此次3D魔幻艺术展溧阳站得展览从2014年6月14日开馆到2015年2月25日结束”的消息,本院认定此次画展的开馆日期确定为2014年6月14日较为适宜,结束日期确定为原告庭审中所称的2015年1月14日。此次画展实际历时7个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全国3D魔幻艺术巡回展合作协议书》第一部分合作相关约定部分的约定:被告应在画展布置完成前支付原告合作款200000元,展览时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预计展览时间历时10个月,应当认定原告支付合作款200000元应为此次画展从约定的开始时间到结束时间应支付的费用,现画展未能如期开馆,又提前闭馆,被告应按实际的展览时间收取合作款较为适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作款140000元(200000元÷预计展览时间10个月×实际展览时间7个月)。庭审中,原告称此次画展共计收到门票收益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全国3D魔幻艺术巡回展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超过20000元,则被告应按照20%的比例分成,即被告应得门票分成收益为4000元(20000元×20%),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门票收益全部在原告处,故被告的门票收益应当抵扣,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合作款136000元(140000元-门票分成收益4000元)。

三、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告称,画展如期开始,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合作款,已构成违约,导致被告此次活动经济入不敷出,画展只好提前结束。原告为此次展览支付了购买作品等费用二十余万元,现只主张违约金200000元(未包含合作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前期工作(灯光,宣传)未及时到位,导致展览开始时间延迟,且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等,已构成违约,所以被告未能支付合作款,至于原告主张用于此次展览支出费用,因提供的是收款收据,又不能证明是用于此次画展的费用支出,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得到此次活动的票房收入的分成,故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请。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应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本案中,首先、画展未能如期开馆,双方各执一词,现无证据可以证明延迟的原因有可归责于哪一方,系哪一方违约所致;其次,展览已经举办,被告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画展布置完成前即支付合作款二十万元整至泉**司指定账户,应属违约。在画展举办过程中,仅有原告方人员参与门票收入管理,而被告并未派员管理,后被告单方将展览提前结束,原告将门票收入全部占有,也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比例将门票的收益分配给被告,亦构成违约;其次、庭审中双方均指责对方存在违约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导致本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综合判断违约责任,以正确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对违约情况作出综合全面的判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泉州市**责任公司支付合作款人民币1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泉州市**责任公司负担4818元,被告常州万**限公司负担2482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