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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2年11月中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4000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委托书、公证书、土地证、存折并申请证人张*到庭作证。

证人张*(女,汉族,1963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新三村20幢一单元101室)到庭陈述:我家和张**家住的比较近,就认识了,通过张**认识了徐*。听张**说徐*向她借钱。有一两次张**曾当着我的面将钱交给徐*,其中有一笔是50000元,其他交钱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徐*在我在场的情况下给张**打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他们双方约定借款有利息,具体多次我不清楚。张**找我借过一笔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9月被告以女儿结婚以及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双方遂发生了多次借贷关系,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钱款。2013年6月22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徐*。原告称此后被告仅归还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遂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

2007年8月,原告将其自有房屋(栖霞区化建二村2幢303室)出售。原告称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售房款是154000元,实际成交价格为300000元。购房人为分次支付购房款,原告手中持有大额现金。原告另称与被告之间共计发生五笔借贷关系,其中于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借85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出借15000元,于2012年11月中旬向被告出借3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出借2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借50000元,双方约定各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3%,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出借款时均扣除了当月3%的利息。被告为让原告放心,将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及工资存折交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书、公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中**银行存折、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证人的陈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出借款的可能性较大,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原告自述,其在交付给被告出借款时均扣除了当月3%的利息,故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出借款为19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4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就余款154000元被告应予归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5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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