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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宓永波,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司与芜湖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中**司总承包首创公司阳光半岛中区高层住宅楼D11、D12楼,吕**作为中**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7月20日,中**司芜湖阳光半岛项目部向中**司报告,要求公司重视阳光半岛工程,施工现场只有技术资料章,工作不便。2011年7月31日,三**司与中**司订立桩基合同一份,约定中**司将中**司阳光半岛高层项目的桩基工程交由三**司施工,单价为1000元/立方,工期为二个月,桩基结束后4个月内工程全部结清,延期按银行双倍利率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司在其名下加盖了阳光半岛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1年10月20日,三**司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对三**司完成的工程量中**司阳光半岛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9日,三**司致函中**司阳光半岛项目部要求给付工程款,中**司项目部回函称将尽快妥善解决。2012年3月3日双方结算,确认桩基总价款285万,已付756000元,尚欠2094000元,中**司项目部负责人缪**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期归还。2012年7月14日三**司制作应付款结算单,注明至此已付856000元,中**司尚欠1994000元,中**司吕**于2012年9月6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底,中**司再付2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中**司总共给付三**司工程款1056000元,余款未给付,三**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立即支付三**司拖欠的工程款合计179.4万元以及延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利息计算,2013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司与中**司订立的桩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中**司辩称该合同价款是130万元,至今双方未结算的问题,从案件事实看,示范文本只作备案使用,不作结算依据,双方结算单上中**司代表人吕**明确注明工程款285万元,已付856000元,尚欠1994000元,因此对中**司的上述辩解应不予采纳。中**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司工程款1794000元,并自2013年1月22日始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给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三**司提交的签订于2011年7月31日《桩*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将三**司提交的验收记录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是错误的,该验收记录单上既没有中**司的签字,也没有中**司的盖章。3、中**司从未收到三**司提交的付款函,更未作出回复,通过EMS查询系统也没有查询到任何投递记录,一审法院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吕**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对结算单的认可,是完全错误的,吕**并没有权利确认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一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三**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三**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中**司在本案的一审以及在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及南京**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均认可中**司与三**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对本案所涉桩基合同并未提出明显的异议,上诉人提交的签订于2011年5月8日的该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际签订合同的日期并不是合同上载明的日期,该份合同实际上是中**司与三**司在芜湖县建委的协调下,为了解决公司备案登记的手续,而签署的空白合同,该合同仅作为中**司公司备案登记用,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一审中三**司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空白合同实际上仅为备案登记用的事实,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三**司实际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桩基工程,中**司对三**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完成相应的验收手续。对于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以及中**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三**司向中**司以及涉案的项目部均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函,并实际收到了中**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查明并无不当。3、对于吕**的代表身份,其是涉案工程开发商首创公司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中**司的代表,其也是涉案工程实际的控制人和负责人,全面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内容,中**司对吕**的身份以及管理权限,在整个桩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中**司对吕**的代表行为予以认可。三**司也是基于此充分相信吕**具有代表中**司的法律权限。在芜**委,出面协调工程款支付问题时,吕**也作为中**司的代表出面协调,因此,中**司对于吕**代表其履行公司相应职权的行为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吕**在结算单上签字,视为代表中**司出具。因此,该结算单对中**司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

中**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一、(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证明1、中**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缪**私自携带,2、阮**、缪**并非中**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3、中**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中**司印章,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二、安徽新**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的造价为1266104.44元,这个价格和结算报告中的价格悬殊巨大,佐证了三**司一审中提供的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是存在问题的。

三**司对上述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份证据系中巨公司单方所做,而且制作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即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如果对于该工程造价双方有争议应该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认定,所以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新证据在本案中使用。

本院对中**司提交的新证据认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的判决书尚未生效,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不能达到中**司的证明目的,第二份证据鉴定报告系中**司单方委托制作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涉案工程,三**司与中**司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是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桩基合同》,两份合同主要差异在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并非属于招标工程,因此两份合同不属于“黑白合同”,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桩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分包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中**司阳光半岛项目部在2011年7月及9月制作了三份报告、一份通知,在上述文书中的落款处都加盖了“浙江**限公司阳光半岛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供项目资料)”(以下简称技术资料专用章)。上述文书中既有向总发包方芜湖**开发公司出具,也有向中**司及三**司出具,可见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已不仅仅限于内部技术资料范围,已在对外的文书中进行使用。因此,三**司有理由相信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可以代表中**司。中**司仅以尚未生效的判决辩称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没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三、2011年11月22日工程签证联系单经双方当事人的项目部盖章确认,且缪**在中**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处签字,表明缪**有权处理中**司阳光半岛项目部的事宜,对其签字的“桩基结算单”以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四、芜湖县建委(芜*(2012)139号)文件明确“……工资合计285万元,……中**司已支付85.6万元”。结合缪**出具的“桩基结算单”、欠条以及三**司认可后续中**司又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计算中**司尚欠工程款为179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中**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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