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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南京中**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节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机节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周**与蔡*的项目经理和财务人员进行过对账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查明周**与蔡*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是否结清。故无法得出蔡*欠周**工程款的事实。2、原判决认定中机节能公司对余款出具欠条,视为同意代蔡*履行债务,系超出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权基础进行判决。3、在申请人与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向周**支付200000元款项,及向周**打欠条,被认定为视为同意代蔡*履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不应该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请求贵院提审或指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周**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28日,中机节能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的1#、2#厂房工程发包给蔡*,蔡*挂靠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蔡*将工程中的瓦工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周**。周**已按约施工完毕。因蔡*未及时支付劳务款,周**及其工人于2013年2月2日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淳化街道办)要求协调解决。当日,周**与蔡*的项目经理和财务人员对账后,中机节能公司代蔡*支付周**200000元,中机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对余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瓦工组长周**中机节能工地农民工工资壹拾陆万伍仟肆佰陆拾捌元整(¥165468)。一审审理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亦证明在其协调下,杨**同意在所欠蔡*工程款项范围内先行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剩余工资由杨**打欠条,待找到蔡*后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债务纠纷。被申请人持杨**所打欠条,要求中机节能公司支付工资,中机节能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蔡*已结清与被申请人工资的情况下,理应按欠条数额支付被申请人欠款。中机节能公司申请再审称蔡*与被申请人之间工资已结清,但仅凭蔡*本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事实。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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