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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汪**、南京市江宁**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汪**、南京市江宁**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泉湖社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汪**、被告甘泉湖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成友诉称,1996年,其因外出工作没有时间耕种承包的土地,将自己承包的1.9亩耕地无偿交由被告汪**代耕,并将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汪**。现其与妻子年岁已大,回到老家生活,要求汪**归还其承包的耕地,汪**不同意,并告知该土地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已经被被告甘泉湖社区流转给他人。现要求判令自2015年起位于南京市江宁**甘村红塘口俗名小二亩的1.9亩责任田的流转收益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何**于1996年在陶**院工作,想把全家户口转为小城镇户口,根据当时社区的规定,迁户口必须要交清账面上的费用,并且要把自己承包的责任田转让。何**便找到其,要求将其承包的1.9亩责任田转让给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后责任田一切事宜由汪**全权安排,与何**不存在任何关系。后经被告甘泉湖社区批准,该1.9亩土地已经于1997年4月转让至其名下。要求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泉湖社区辩称,其社区系由原**委会与红**委会于2006年区划调整合并而成。在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调整前后,对因各种原因提出放弃承包耕地的人员,村委会为保证耕地不流失、不荒废,要求这些人员保证承包耕地有人接手。双方间达成口头协议调整后告知当时的村民小组长或会计,后由村民小组会计在年初计算农民负担账册表上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相关数据由当时的行政村审核并登记造册。原告何*友的田亩转让到被告汪**名下近20年,相关税费也由汪**缴纳,社区将该土地流转给他人也已十多年,所有的土地租赁收益也是由汪**收取,何*友从未提出过异议。何*友户籍迁回原居住地多年,也从未对该土地提出过异议,说明何*友对转让该土地的事实是清楚的。其经查相关底册及有关资料,可以明确在1997年何*友已将该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汪**,并得到了当时发包方甘村行政村的同意,并登记造册。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1996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仍承包经营有位于南京市江宁**村红塘口俗名“小二亩”的责任田1.9亩。1996年10月,因何**在外工作将该责任田交由被告汪**耕种,该1.9亩责任田的农业税负等也由汪**交纳。2003年,该责任田经甘泉湖社区流转给第三人种植树木,由第三人每年给付汪**租金,租金一直由汪**领取。2015年9月,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1.9亩责任田的流转收益归其享有。审理中,汪**认为该1.9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其享有。甘泉湖社区确认何**在1997年4月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还给发包方,同年4月由原发包方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汪**,并登记造册。何**认为其仍享有承包经营权,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农业税负交纳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虽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间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但事后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承包经营权转让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何成友于1996年时承包经营了讼争的1.9亩责任田。后何成友将该田交由被告汪**耕种。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甘泉湖社区确认该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汪**,并已登记造册。故应认定汪**已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何成友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何成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成友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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