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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索*装饰装潢(苏**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索*装饰装潢(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索*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学梁,被告苏州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参加了2015年11月16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4月间,原告购置车牌号为苏E×××××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同年5月11日,原告驾车去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广场办事。车辆停在楼下,该大楼22楼南侧玻璃坠落,将车辆砸成一个个小坑。原告发现后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事后,原告通过星海**业公司得知当时被告正在22楼装修且只有一户在装修,当天坠落的玻璃正是装修过程中造成。经协商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万元(实际赔偿数额以车损鉴定报告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车辆受损的证据,对原告所称2015年5月11日车辆受损的事实不能确认;第二,原告的车辆即使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原告报警时间与原告所称的受损时间相距了14天,报警和到物业反映情况的时间都是同年5月25日,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对于车辆是否在星海广场受损,以及受损时间是否在5月11日都不能确认;第三,报警记录为原告的自述,公安派出所也未对案件立案未进行调查;第四,根据现场实际测量被告装修房屋的位置与原告停车的位置相距有15米,即使有玻璃掉落也不会对原告的车辆产生损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至7月20日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广场2201室进行装修施工作业。事先在该大楼物业服务单位苏州物**限公司办理了装修施工许可证。2015年5月11日,原告所有的苏E×××××车辆停靠星海国际广场一楼露天停车场期间,被告装修该大楼22层单位(2201室)过程中南侧玻璃碎裂坠落,导致原告车辆旁停靠的其它车辆受损,被告苏**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则于2015年5月25日向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报警,称车辆被星海国际广场22层南面的玻璃坠落砸成小坑。派出所登记警情后至今未处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星海**业公司,即苏州物**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赵**两人出庭作证。

证人陈*的证词主要内容是:2015年5月11日当天风比较大,还下雨。物业巡逻保安发现22楼钢化玻璃爆裂坠落下来,当时下面有三辆宝马车,有一辆车子来报损,物业公司进行了拍照取证。原告是隔了半个多月来找物业的。原告车辆确实停靠在现场,但是没有看到玻璃飘到原告车上,原告车子的痕迹和赔付的那辆车子痕迹也不大一样,所以物业也不能确定车子是不是那天受损的,也是这么答复原告的。当天也没有其他楼层玻璃破裂。

证人赵**的证词是:2015年5月11日,星海国际广场发生原告所称的大楼有玻璃坠落有车辆损害当天我没有上班。原告车主过来调监控的时候是我接待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车辆证明、现场监控录像、派出所报警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苏E×××××车辆受损是否是被告的装修行为所致。原告方认为在2015年5月11日其车辆在被告装修场所大楼底楼停车时遭到玻璃高空坠落,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否认系原告车辆受损,称另有受损车辆都已经赔付完毕,对于原告的提出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苏州2015年4月28日突降冰雹,冰雹造成的车辆损坏情况与原告车辆损坏特征一致,原告有可能利用被告当天玻璃坠落事故为自己车辆索赔。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公安派出所的报警证明、记录;被告向星海国际广场物业部门申请装修的申请表、装修施工协议;物业部门事发次日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件;并当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害系被告装修中玻璃破碎所致。原告的观点是:一、大楼物业部门提供的录像,证明原告停车的时间、位置与证人陈述的玻璃脱落的位置一致,而且根据证人的描述,玻璃脱落成颗粒状,而且我方车辆全身车面呈细微的坑状,录像本身的真实性与调取的人员无关;二、证人描述当天在我方车辆的前方位置有大量的玻璃颗粒物品;三、原告车辆发生损害后,由于颗粒状的凹凸损害,很难用肉眼发现,是在第一次洗车时才发现,不是被告所说的是在洗三次车才发现,所以是符合常理的,不能就此否认是玻璃坠落所造成;四、被告所说的2015年4月28日发生的苏州的冰雹天气,以及微信朋友圈发的冰雹信息,本身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被告的提出的只是在回避被告的责任。

被告则认为:证人陈*的陈述部分与录像的显示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玻璃坠落事故发生后,有两位物业人员到坠落现场查看、也查看了现场车辆,当时只发现有一辆车受损,没有发现原告车辆受损,也并没有发现原告车辆上有大量碎玻璃等异常情形;另一位证人赵**因事故发生当天没有值班,所以对事故的情况不清楚。原告陈述证人证明原告车辆前有大量玻璃,被告查看庭审记录,没有发现证人有此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其所有的车辆损坏与被告装修玻璃坠落的因果关系提供相关证据。首先,根据原告举证的情况,原告事发二周后方报警,且公安部门至今未作出结论,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确定侵权人的依据;其次,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陈*确认原告车辆在现场,但未发现车辆有损坏,原告之后来交涉中物业部门亦答复无法确定是否是2015年5月11日致损,故原告方的证人证言也未能证实原告的车辆系当日受损;第三,原告所称其未能及时发现车辆损坏,本院认为当天发生玻璃坠落事故时,原告车辆与当天报损的车辆一并停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常理应当当时即对车辆进行查看确认损失情况,间隔二周后方发现有违常理。综上,因原告未现场进行报损处理,导致原告车辆是否在星海国际广场被告装修施工场所楼下停车场发生过物体坠落致损之事实无法确定,更勿论其车辆遭受损害之事实与原告装修作业中玻璃坠落过错行为成立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之可能。原告对自有财物缺乏应有审慎保管、合理注意之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原告本案中对被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丁**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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