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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被告徐**、被告华安**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徐*猛持B2证驾驶苏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青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头××路段,将行人原告张**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公安认定,被告徐*猛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3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损失是否合法。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000元。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徐*猛持B2证驾驶苏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青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头××路段,将行人原告张**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就本事故作出赣公交城认字(2015)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被告徐*猛系苏G×××××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已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徐*猛主张其已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费用共计56400元,原告张**认可被告徐*猛已支付44000元。

原告张**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交的连云**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原告张**自伤起至2015年9月15日入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9天。另外原告提交医疗费欠条一张(欠款额度118329.68元)、连云**人民医院医务科及主治医师证明一份、外购人血白蛋白发票2张计8910元,主张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其他证据。连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503号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于2015年5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护理期限至鉴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左颞侧颅骨部分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治疗,需综合费用30000元;4、被鉴定人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不能自理,达到完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由于长期卧床,易发生呼吸系统、泌尿系统感染及褥疮,需进行抗感染治疗及康复锻炼,且导尿管每月需定期更换,所需费用以每月500元计算其24个月,约12000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鉴定费损失1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原告张**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护理依赖费用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医疗费损失本次诉讼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公交城认字(2015)第015号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证明、外购白蛋白费用票据、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503号临床鉴定意见、住院预交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与原告张**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徐**主张其已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费用共计56400元,因被告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付款数额,原告张**认可被告徐**已支付44000元,故关于被告徐**的付款数额,本院按44000元处理。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欠条一张(欠款额度118329.68元)、连云**人民医院医务科及主治医师证明一份、外购人血白蛋白发票2张计8910元,结合被告徐**的付款情况,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损失10000元本院可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原告张**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129天×20元/天)、营养费3141元(32.38元/天/2×194天)、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后续抗感染康复治疗及导尿管更换费用12000元(500元/月×24月)、误工费7950元(40.98元/天×194天)、护理费7950元(40.98元/天×194天)、残疾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22781元。被告华**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302781元,被告徐**应根据其事故过错程度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徐**已支付原告44000元,故本次诉讼被告徐**还应给付原告2587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事故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事故损失258781元。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5元,减半收取3903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张**已预交,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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