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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胡*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从事扶梯安装施工工作,其至今欠付原告施工费5460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施工费546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胡*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施工费54600元至今未付,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给付所欠施工费54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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