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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限公司与日出东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出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黑**司与东**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定向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东**司向黑**司定作UVRY1400型印铁机1台,价款为200万元,交货时间为90天,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6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预付款30%,在卖方处初验收合格且发货前付款50%,设备到达买方处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下余10%尾款在设备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验收时间约定为正常生产一周。2009年8月21日东**司向黑**司给付了60万元预付款后,黑**司即开始进行设备生产。2010年12月中旬黑**司完成了设备生产,并经东**司初验后,2010年12月23日东**司向黑**司付款100万元。东**司共付款160万元,下欠40万元。2011年1月黑**司向东**司完成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2011年9月30日黑**司向东**司出具了已付款1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5至7月因油墨问题,东**司要求将印正标更改为印背标,黑**司依东**司要求更改;2013年2月26日到3月6日进行了为期10天的背标正常生产,生产产品标识14000余张。2013年5月,东**司又要求黑**司将生产背标更改为生产正标,黑**司又进行了更改,在2014年5月27日的正标调试记录表中显示,设备套印精确度准确,掉色是因为油墨质量问题。东**司先后使用多个厂家油墨,油墨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事项。东**司再未向黑**司给付欠款。东**司提交了江苏省**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江苏太**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变更为日出东方**有限公司;东**司提交2013年4月22日至6月1日黑**司回复其电子邮件3份,欲证明其因设备质量问题多次请求黑**司解决,并因黑**司无法解决提出过退货要求;黑**司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内容恰恰证明了东**司于2012年7月提出更改印制背标,东**司已经使用设备正常生产着背标,因此不能退货,当时协商重新加工新设备的方案。东**司申请对案涉机器设备印铁机的质量进行鉴定,黑**司认为设备已经长时间使用,且反复修改,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东**司无权提出质量异议,无权申请鉴定。

黑**司原审诉称:2009年8月18日,其与东**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定向加工合同书》,约定东**司向其定作UVRY1400型印铁机1台,价款为200万元,交货时间为90天,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6日内预付款30%,在其处初验合格且发货前付款50%,设备到达东**司处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下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届满时给付。2009年8月21日东**司给付60万元预付款后,其即开始进行设备生产,2010年12月中旬完成了设备生产,并经东**司初验后完成了设备交付。2010年12月23日东**司向其付款100万元,下欠40万元。2013年2月底到3月初其按双方对设备的口头变更约定完成了对设备的改装调试并进行了为期10天的正常生产,至此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司却以各种理由再未向其给付欠款。请求判令:东**司给付下欠货款40万元及利息5.5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本案诉讼费由东**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原审辩称:按约定卖方在调试合格并质保期过后,其才有支付余款义务,但黑**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调试都不能正常生产,设备至今没有使用;黑**司没能修复设备,其多次沟通要求解决,但黑**司至今未能解决,该设备不但达不到合同要求,甚至不符合行业一般标准;黑**司违约在先,应当在其交付预付款后三个月交货,其在2009年8月即交付了60万元预付款,但黑**司于2010年12月底才交货,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黑**司与其从未对设备进行过口头变更约定,该设备更没有进行过10天的正常生产,黑**司没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其支付余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黑**司与东**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定向加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黑**司作为卖方,在2011年1月已经完成对设备的交付及安装调试;2011年9月30日黑**司向东**司出具了已付款1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时间为正常生产一周,质保期为一年,2012年5至7月因油墨问题,东**司要求将印正标更改为印背标,黑**司依东**司要求更改;2013年2月26日到3月6日进行了为期10天的背标正常生产,生产产品标识14000余张;此时,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正常生产一周,视为质量合格,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质保期。此后,2013年5月,东**司又要求黑**司将生产背标更改为生产正标,黑**司又进行了更改,在2014年5月27日的正标调试记录表中显示,设备套印精确度准确,掉色是因为油墨质量问题,东**司先后使用多个厂家油墨,油墨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事项。东**司作为买受人应该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对黑**司主张给付货款4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故对黑**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东**司在审理中提出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从2013年3月至黑**司起诉的2015年6月已经超过两年期间或者质保期一年,无需进行质量鉴定,故对东**司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日出东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西安**限公司货款40万元;二、驳回西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黑**司负担1000元,东**司负担7130元。

宣判后,东**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东**司上诉称:1、涉案机器设备不合格,其支付余款条件不成就。其在调试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不能正常生产,原审中其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因设备质量问题多次沟通而黑牛公司无法解决,设备至今闲置一角,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双方合意更改了正标或背标印刷并正常生产,显属不妥。2、原审不准许其鉴定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但该法条所涉《合同法》第158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黑牛公司明知其提供设备不符合约定,并始终不能解决,故其鉴定申请不应受该时间段的限制,且设备因一直没能投产崭新如初具备鉴定条件,而原审不准许鉴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

黑**司答辩称,涉案设备质量合格,余款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东**司不承认双方2012年5-7月就正标改为背标印刷达成合意是对事实的重大隐瞒,其提交证据与东**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完全可以相互印证;东**司称设备一直闲置亦不是事实,设备已被长期使用,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另查明,陕西新**有限公司原审中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其公司受东**司委托生产配套于黑牛公司印铁机之印铁油墨,2012年4月至2013年底共销售东**司油墨410公斤、稀释剂49公斤、试机油墨若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东**司以涉案设备存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之理由能否成立,东**司应否支付下欠的货款。东**司称设备在调试期间就发现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涉案设备交付后因质量问题至今没有使用过,与陕西新**有限公司2015年9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和该公司2014年5月27日《洛阳基地印刷调试记录表》载明情况均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到达东**司处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货款,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10%货款,验收时间则为正常生产一周,现验收时间和质保期均已届满,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条件已成就,东**司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涉案设备存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因涉案设备自交付至今已逾5年,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和两年质量异议合理期间,现东**司申请质量鉴定,原审判决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东**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130元(东**司预交),由上诉人日出东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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