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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曹**、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曹**因与刘**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程*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朱**,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程*、曹**夫妻关系,与刘**系忘年交。程*、曹**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由曹**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24日、2012年1月向其借款35万元、25万元、485800元,并就每笔借款分别约定了利息。后程*、曹**于2013年2月偿还4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85800元的借据给刘**,尚欠余款6858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程*、曹**于2015年2月12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本金6858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程*、曹**偿还借款本金685800元及利息,并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曹**、程*一审辩称,刘**共出借金额为1085800元,程*、曹**已经代刘**支付天**产公司购房款28.5万元,存入刘**卡上3.36万元,为刘**代为支付五星电器公司购物款项19950元、支付月兔橱柜7280元、修车刷卡400元,刘**出借给案外人30万元、借给其丈夫的哥哥10万元都是从程*、曹**处取走的。2015年春节后,程*、曹**又归还了刘**15万元,目前程*、曹**尚欠刘**188770元。程*、曹**向刘**出具68万元的借条时,仅是听刘**说尚欠68万元,且刘**是晚上去程*、曹**家里,程*、曹**的账本都存在公司,不清楚还欠多少,是基于对刘**的信任,才出具了68万元的借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曹**多次向刘**借款,共计1085800元。

2015年2月12日,曹**重新向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现金陆**万伍仟捌佰元整”。

另查明,2011年7月2日,曹**为刘**支付购房款28.5万元;2012年6月17日,曹**在月兔橱柜为刘**刷*7280元;2013年1月2日,曹**在五星电器为原告刷*19950元;2012年6月17日程凯、曹**在连云港聚铭远**务公司刷*支付400元。

程*、曹**分别于2011年6月1日向刘**账户存款5400元、2011年7月5日存款5200元、2011年9月4日存款7000元、2011年11月23日存款7000元、2011年12月23日存款9000元,共计33600元。

2014年2月11日,刘**丈夫刘**出具说明一份“今天从曹**那儿拿回人民币①叁拾万元整(2013年2月5日马超借用)②壹拾万元整(2013年10月21日刘*借用)。共拿回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程*、曹**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2015年7月24日现金还款10万元。

再查明,曹**、程凯系夫妻关系。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曹**违反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曹**、程*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程*、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程*、曹**辩称分别于2011年6月1日向刘**账户存款5400元、2011年7月5日存款5200元、2011年9月4日存款7000元、2011年11月23日存款7000元、2011年12月23日存款9000元,共计33600元归还给刘**,因双方庭审中确认上述款项系归还利息,故一审予以确认。程*、曹**辩称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2015年7月24日现金还款10万元,因双方2015年2月12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冲抵本金。结合双方予以确认的40万元还款,故程*、曹**尚欠刘**借款本金535800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程*、曹**辩称的为刘**支付购房款28.5万元、月兔橱柜7280元、五星电器19950元、汽车维修费4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程*、曹**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遂判决:被告曹**、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535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66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2780元,被告曹**、程*负担10900元,被告负担款项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12630元债务,程*不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曹**与刘**之间的债务纠纷,上诉人程*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向荣**司出借。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就妄下判决,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上诉人曹**曾在借款期间内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垫付了月兔橱柜7280元、五星电器19950元、汽车维修400元、购房款28.5万元,合计312630元,关于曹**垫付的款项没有与刘**进行结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予以冲抵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不承担312630元债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该款项,被上诉人已及时予以偿还,该事实可以从2014年2月11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字据上,可以证明该垫款系还款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685800元系听被上诉人单方所说而出具的也是显然不成立的。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对借款是明知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因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本院在庭审中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购车库款等款项合计312630元,是否应当冲抵本案借款;2、上诉人程*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购车库款等款项合计312630元,是否应当冲抵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系事实审查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被上诉人刘**在一审中依据上诉人曹**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起诉主张曹**还款685800元。在一、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据的形成一致认可系多次借还款以后结算形成,即,在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曹**先后向刘**借款1085800元,2014年2月11日归还借款400000元,2015年2月12日结算后形成685800元。

双方争议的部分是在2011年7月2日、2012年6月17日、2013年1月2日、2012年6月7日曹**为刘**垫付的购车库款等四笔合计312630元垫付款,是否应当视为本案借款的还款。被上诉人刘**不认可该垫付款为本案借款还款,从而不同意冲抵本案借款,其主要理由是上述款项虽为从形式上看是曹**从自己的银行卡支出,为刘**支付各类款项,但实际上该款系刘**以现金方式交付曹**,由曹**银行卡支付系根据曹**要求形成的,主要目的是帮助曹**公司开具发票做帐使用。在一审审理中,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取款的证明以证明其现金的来源,但从本院审查的情况来看,虽然上述取款证明可以说明刘**存在提取30余万元现金的能力,但不能与上述四笔款项支付时间形成明确对应,本院不能完全确信刘**的取现形成上述四笔垫付款。

而从曹**的主张来看,虽然曹**提供了其银行卡付款凭证,刘**也对该付款凭证的用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经本院庭审质询,曹**不能对垫付30余万元的款项后,在2012年1月又向刘**借款485800元、2015年2月12日结算期间,两次可以冲抵借款而其未予冲抵的行为,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在回答本院为何2012年1月借款时不予冲抵的质询时,其解释为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因此准备在最后结算时一并冲抵。而本院质询为何在2015年2月12日最后结算时也未冲抵时,其回答因时间过长,忘记了期间存在四笔还款的事实。是故,对曹**两次应当冲抵而未冲抵,而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存在垫付款从而主张应当冲抵本案借款的诉求,本院无论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还是审理案件的经验法则,均不能确信以下事实:即上诉人曹**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偿还他人高达30余万元的款项可以轻易遗忘,特别是该还款并非以多次小额还款而是其中一笔即达28.5万元,因此,对曹**遗忘垫付款而导致在最后结算时未能冲抵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无法从理性和经验作出采信其观点的结论。

在上述垫付款不能明确确定为本案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而由上诉人另行主张的观点,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程*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该争议问题系法律适用问题,即在上诉人程*作为上诉人曹**配偶的情况下,为上诉人曹**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程*主张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主要理由是,虽然本案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外借款,但该款系用于放贷给其他公司所用,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本案借款不能排除用于其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法定情形,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上诉人程*主张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主张和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程凯、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上诉人程*、曹**已预交),由程*、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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