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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灌南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顾**一审诉称:2014年9月3日,顾**与灌南水建连云港市应急水源地工程(蔷薇湖水库)施l0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供油合同》,合同约定,由顾**垫资向项目部供应国标0号车用柴油,数量1500吨,价格以中国石化当天批发价格每吨加500元。合同签订后,顾**在2014年9月5日供油36吨,当天牌价7300元/吨;9月10日供油30.54吨,当天牌价7300元/吨;9月14日供油30.56吨,当天牌价7350元/吨;9月24日供油34.68吨,当天牌价7250元/吨;11月5日供油34.62吨,当天牌价7030元/吨;11月15日供油31.5吨,当天牌价7030元/吨。合计供油197.9吨,油款共计1523101.1元。现**建公司已支付油款1489500元,尚欠顾**33601.1元。由于灌**公司已付款项中的500000元为承兑汇票,导致顾**贴息15000元。此外,因灌**公司称发票丢失,致顾**产生重开发票的税款21658.72元。综上,顾**请求法院判令:1、灌**公司支付顾**油款33601.1元;2、灌**公司支付顾**承兑汇票贴息15000元;3、灌**公司给付顾**重开发票产生的税款2165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灌**公司一审辩称:1、灌**公司已不欠顾**油款,顾**、灌**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已经结算,确认了顾**供油的总货款为1489542元,且顾**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灌**公司已付清油款。2、灌**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300000元顾**已经接受,且顾**、灌**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已付款300000元,顾**予以确认,故其要求支付贴息没有依据。3、顾**称重开发票不是事实,且顾**开具的发票为燃料油发票,不是其供应的柴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顾**(甲方)与灌南水建连云港市应急水源地工程(蔷薇湖水库)施l02标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了《供油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国家标准供应0号车用柴油;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保证质量向乙方供应油品,供油数量约壹仟伍佰吨;油品价格以中国石化批发价格为准,每吨加价人民币伍**整,每次价格以中国石化当天价格为准;供油方式为先油后款;供油金额达贰佰万元为结算额。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顾**与灌**公司方代表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灌南水建连云港市应急水源地工程(蔷薇湖水库)施l0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顾**依约陆续向灌**公司供应0号车用柴油。2014年12月25日,顾**、灌**公司方代表潘**及案外人潘**(同为涉案工程供油商)对涉案工程的油款进行结算,结算清单中载明顾**供油197.9吨,其中131.78吨单价为7200元,其中66.12吨单价为6900元,加价84500元,应付顾**油款共计1489542元,已付300000元。本案顾**与灌**公司代表均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结算后,灌**公司分别于2015年春节、2015年5月11日向顾**支付油款200000元、100000元。2015年5月14日,顾**向灌**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柴油款共计1489500元,二标工程柴油款结清。收款人顾**。上述事实,有顾**、灌**公司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以及顾**提供的供油合同、进账单、承兑汇票复印件、结算单、过磅单、灌**公司提供的供油合同、结算单、收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顾**与灌**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顾**、灌**公司举证的结算清单及灌**公司举证的收条可以证实,顾**、灌**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结算时确认,顾**向灌**公司供油产生的油款共计1489542元,顾**已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而顾**于2015年5月14日向灌**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柴油款共计1489500元,二标工程柴油款结清”,即本案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已经结清。因此,顾**要求灌**公司给付油款33601.1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顾**要求灌**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及税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顾**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实际产生了上述款项,而顾**、灌**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约定该款项的负担。此外,顾**出具的收条已明确载明“二标工程柴油款结清”,故顾**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漏判事项和认定事实不清。一、漏判事项。一审中,上诉人顾**提起诉讼的请求有三项,其中第3项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要求上诉人重开发票上诉人支付的数款21658.72元,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对该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根本没有进行查证和说理,上诉人认为属于漏判事项。2014年9月10日、9月14日、9月24日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分别供应柴油30.54、30.56、34.68吨,合计95.78吨,上诉人在将这三次供油于2014年10月24日由国税局代开发票,金额74.3616万元,产生税款21658.72元(发票号码008××××6051),该发票的税款上诉人在代开发票时已经支付给国税局,发票已经交给被上诉人工地的经办人员。在2014年12月25日的核对清单中,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在清单中也注明了该三次供油的发票已经开具。可到2015年5月上诉人拿款时,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却说008××××6051号发票找不到了,要求上诉人重新再开发票,没有办法,上诉人只好在2015年5月12日找国税局重新开具发票,上诉人又交了一次税款21658.72元,对这次重新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将发票遗失或者已经做帐,故第二次开票的税款21658.72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12月25日的核对清单认定上诉人供应的柴油单价是6900元和7200元,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柴油是垫款,所以,在2014年9月3目的《供油合同》中第三条规定“油品价格以中国石化批发价格为准,每吨加价500元,每次价格以中国石化当天价格为准。”中国石化华东地区国标0号车用柴油批发价,2014年9月5日为7300元,9月10日为7300元,9月14日为7350元,9月24日为7250元,11月5日为7030元,11月15日为7030元。据此批发价,六次供油批发价为(36+30.54)*7300+30.56*7350+34.68*7250+(34.62+31.5)*7030u003d1426611.6元,加价款197.9*500u003d98950元,合计为1525561.6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489500元,还拖欠36061.6元未付。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漏判事项,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油品单价认定不清,导致判决不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

上诉人顾**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0月24和2015年5月12开具的两张发票交给被上诉人工地的经办人。

被上**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承兑汇票贴息及税款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漏判事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油款已经于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完毕并由上诉人出具收条,因此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上诉人顾汉公所举证据,被上**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漏判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开发票款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重开了发票;三、涉案的油款是否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与被上**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完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漏判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承兑汇票贴息及税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实际产生了上述款项,且一审判决驳回顾**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并未对顾**该一审诉求漏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的油款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油价,且上诉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双方之前所签供油合同中油价的变更。另上诉人本人在2015年5月15日其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柴油款已结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油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因被上诉人过错重开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无法证明发票重开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的为一审中其举证的总额为466656.41元的发票,对于顾**所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金额为743616元的发票复印件,其中供油数量能够跟2014年12月25日的相对应,对该发票能够予以确认,另外,即使加上2014年12月25日结账单上所写2014年9月5日两个18吨的油款金额为26万余元的发票,数额仍未超过双方供油的总价款1489500元。关于上诉人一审中所举证的2015年5月12日金额为508872元的发票,因发票的开票方并非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只认可收到上诉人466656.41元的发票,故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次,即使2015年5月12日的发票确实是顾**找人代开的,发票也确实重开了,上诉人亦无法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而重开的。再次,即使票面金额为743616元的发票丢失,并不等同于该发票作废,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上诉人亦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而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采取补救措施,也不能证明其曾要求被上诉人采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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