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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梁**、扬州华**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梁**、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司)、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宝龙、被告人保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华泰财险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先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梁**在扬州**星美凯龙东门附近,因驾驶苏K×××××号出租车违反交通规则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华泰出租公司的运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医疗费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2720元、交通费473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10500元、康复费1068元,合计4362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被告华泰出租公司承担责任,事发后,其已经垫付医疗费6578.74元及护理费3280元,合计9858.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泰出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及案外人王*受伤,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为丁**垫付医疗费1万元,已在另案中理赔给王*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在各责任限额项下予以核减。

被告**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包含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6日11时35分,被告梁**驾驶苏K×××××号轿车在扬州市润扬路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及乘坐人丁**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丁**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梁**垫付了现金9858.74元(医疗费6578.74元、护理费3280元)。

2、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书载明“休息三个月、避免重劳动…,一个月后来我科拍片复查…,加强营养支持,增强体质…”,共计产生医疗费15704.54元(扣除陪护床费及伙食费176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80元。

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王*受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已理赔给王*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2000元,被告华泰财**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王*23907元。

4、事发前,原告在仪征市土桥精工钢结构施工队上班,从事造船作业中焊接及管理工作,该施工队系个体工商户,挂靠于扬州市**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用药清单、扬州市**有限公司及仪征市**构施工队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仪征市**构施工队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特种作业操作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04.54元(扣除陪护床费及伙食费1766.2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及华泰**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人保**公司及华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和陪护床费1766.2元,应当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2天;3、营养费,疾病诊断书中载明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2天及出院后60天,计10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280元由被告梁**支付,有护理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3个月,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3000元,护理费合计6280元;5、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造船作业中从事焊接工作,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故本院参照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书,按照船舶运输设备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387元/年的标准计算132天(住院期间42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计1822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7、康复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了加速康复,购买了骨骼矫正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购买骨骼矫正器并无医嘱要求,且原告未致残,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康复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42282.54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驾驶机动车与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及原告(乘坐人)受伤,被告梁**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2282.5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华泰**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34802元,与人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相抵充后,尚需赔偿原告248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480.54元,应由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原告5984元(7480.54元*80%),免赔部分1496.54元,应由被告梁**赔偿原告,鉴于被告梁**已垫付9858.74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需返还被告梁**8362.2元。被告扬州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24802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5984元;

三、原告丁**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需返还被告梁**8362.2元;

四、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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