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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星行**)有限公司与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选择的卖方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305.5E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MX500928),并融资租赁给被告朱**,被告朱**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其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朱**承担。为担保朱**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取得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向原告给付直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计至2015年8月26日为61029.37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按2%/月计至2015年9月18日为4271.82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164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朱**的选择向利星行**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并于2015年1月26日融资租赁于朱**;租金总额为356607元,首付租金66159元,剩余租金分24期付清,每期支付租金12102元;如朱**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2、欠款明细两份,证明被告朱**欠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的数额。

3、催款律师函一份、EMS详情单两张、查询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款。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243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朱**(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济**限公司购买305.5E液压挖掘机(编号为MX500928)一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金总额356607元,首付租金66159元,保险费6295.3元,管理费2646元,押金688元;租赁期间24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为租赁起始日,月付租金人民币12102元;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即使承租人支付的款项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出租人仍有权将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保险费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承租人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管理费,且该款交付后即不因任何事由而减免或退还;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等;承租人确认在附件第3条中记载的承租人的地址真实有效,并能够保证准确送达,若承租人地址发生变换,承租人应当立即以快递和传真方式将能够保证准确送达的新的地址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的任何通知,将按此地址送达给承租人,若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确认的地址向承租人送达的通知无人接收、被拒收或无法投递的,发出或送达的通知仍然发生准确送达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否顺利投递,以专递信函方式发出的通知自专递信函发出后2日为送达日;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2015年1月26日,原告(买方)与利星行**有限公司(卖方)、朱**(承租人)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卖方与承租人充分协商,原告向卖方购买305.5E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MX500928,单价为324500元。

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朱**交付了涉案的租赁设备,被告朱**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

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朱少雷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于2015年4月2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律师函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将发送律师函发生的律师函费用400元支付给江苏**事务所。

被告朱**应支付原告全部分期租金为290448元,其已支付原告租金23684.63元,尚欠266763.37元。因被告朱**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2月29日产生违约金10027.69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委托江苏彭*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2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朱**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10月19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朱**于2015年12月19日拒收起诉状副本,即起到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朱**向原告返还租赁物。

本案中,截至2015年12月26日,朱**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为109437.37元。原告要求朱**向其返还租赁物,说明原告不再同意朱**留购租赁物,则朱**预交的688元押金应冲抵其拖欠原告的租金。该押金冲抵租金后,朱**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6日的租金为108749.37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租金按每月12102元继续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向其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朱**逾期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2月29日产生违约金10027.69元。因原告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

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赔偿律师函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243元,经本院审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的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标的,律师费应为72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朱**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5061512866);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朱**返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卡**305.5E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MX500928);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朱**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为108749.37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月12102元计算)及违约金(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

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朱**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7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45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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