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利星行**)有限公司与张**、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张**、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选择的卖方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卡**320D2GC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JFM00238),并融资租赁给被告张**,被告张**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其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张**承担。为担保张**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依约获取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张**向原告给付直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为92689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为13160.08元,按月息2%计算);3、被告张**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9717元;4、被告江**对被告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张**的选择向利星行**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于2013年11月28日融资租赁于张**,租金总额为1095495元,首付租金257235元,剩余租金分36期付清,每期支付租金23285元;如被告张**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2、欠款明细两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拖欠原告租金92689元,产生违约金13160.08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产生违约金15868.31元。

3、催款律师函一份、EMS详情单两张、发送律师函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本案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向两被告催款支出律师函费400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9317元。

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自愿为被告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张**(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L0402130956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南**限公司购买卡特彼勒320D2GC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JFM00238)一台,并出租给承租人张**使用;租金总额人民币1095495元,首付租金人民币257235元,保险费34749元,押金688元,管理费7328元;租赁期间36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为租赁起始日,每期租金23285元,计算租金的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即使承租人支付的款项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出租人仍有权将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保险费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承租人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签订后,由出租人向保险公司为租赁物购买连续的保险期间不低于租赁期限、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的保险,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管理费,且该款交付后即不因任何事由减免或退还;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的下落或状况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等;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2013年11月28日,原告(买方)与利星行**有限公司(卖方)、张**(承租人)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卖方与承租人充分协商,原告向卖方购买320D2GC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JFM00238)一台,单价为人民币99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交付涉案挖掘机,被告张**收到租赁物之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一份。

2013年11月28日,被告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张**因融资租赁320D2GC液压挖掘机(合同编号L04021309560)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张**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江**亦未能代被告张**支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及本律师函产生的400元律师费。原告已将400元的律师函费用支付给江苏**事务所。

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张**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92689元,产生违约金13160.08元。被告张**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租金23397元,故截止2015年6月8日立案之时,被告张**尚欠到期租金92577元。立案后,被告张**陆续支付了拖欠的租金,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支付到了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分期租金,此时不再拖欠到期租金,但产生违约金15868.31元。

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委托江苏彭*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3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及被告江**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多次逾期支付租金,最长逾期三期以上。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视为已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张**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若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关于原告起诉的租金问题。本案立案后,被告张**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租金,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已将2015年10月28日前的租金支付完毕。因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向其给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月租金,故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按每月23285元计算。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若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现张**已将该688元支付给原告,但因其违约,原告要求张**向其返还租赁物,说明原告不再同意张**留购租赁物,故张**已交纳的688元应冲抵其拖欠原告的租金。

关于张敦雷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该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

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律师函费用4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317元,经本院审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立案时的标的额,律师费应为1243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4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可预见规则,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江**为被告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张**未能支付租金,被告江**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4021309560)。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张**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卡**320D2GC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JFM00238)。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按每月23285元计算租金,张**交纳的688元冲抵其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15868.31元;自2015年11月份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月的每月29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均按每月2328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430元。

五、被告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公告费900,共计1038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48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