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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6日晚,被告人胡*甲在宜兴市张渚镇凤凰村洋溪18号纠集谢*、房*等人用麻将牌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2次,并指使他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2700元。其中,被告人胡*甲等人在2015年5月6日晚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追缴赌资人民币57800元。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胡*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谢*、张**、吴*、葛*、陈**、胡**、王*、梅*、房*、张**、陈**、任*、李*、柳*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专用现金解款单,宜兴市公安局对参赌人员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能自首,且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2次,查获赌资5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甲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甲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胡*甲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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