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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张**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张**、梅*、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张**、梅*、蒋*,被告人夏*的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夏*、张**因在宜兴市张渚镇经营网吧与许*发生矛盾,两人经事先合谋,指使被告人梅*、蒋*,至宜兴市张渚镇新东路米厂小区100号楼梯口,对许*的奔驰SLK200小型轿车泼洒油漆,致使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41583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潘*、邹*、张**等人的证言,宜兴**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张**、梅*、蒋*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夏*、梅*、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梅*、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在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与作用与其他人相当,不应认定其为主犯;被告人张**、梅*、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夏*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与其他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夏*因在宜兴市张渚镇经营网吧与许*发生矛盾,即向也因经营网吧与许*存在矛盾的被告人张**提出毁损许*的汽车,被告人张**同意。当日,被告人夏*指使被告人梅*至张渚镇找张**,用钉子扎他人的汽车,后告知梅*用油漆泼他人的汽车。当晚,被告人梅*带着被告人蒋*至张渚镇,由被告人张**将被告人梅*、蒋*带至许*住所附近,被告人梅*、蒋*将油漆泼在许*的牌号为苏B×××××的SLK200型奔驰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前后机盖等处,致使该车损毁价值人民币41583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夏*、梅*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梅*协助公安机关民警在新天地网吧将被告人蒋*抓获;5月22日,被告人张*甲主动至宜兴市公安局张渚派出所投案;归案后,上述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蒋*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许*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许*对被告人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的陈述笔录,证人潘*、邹*、张**、董*、王*、林*、殷*、庄*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夏*、张**、梅*、蒋*以及证人潘*、邹*、张**、王*、林*、殷*所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夏*、张**等人手机通话清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车辆被毁坏时的摄影照片,宜兴**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许*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管理科出具的假释证明书,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夏*、梅*曾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张**、梅*、蒋*采用泼油漆的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车辆,毁坏财物损失达4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提出犯意,并指使被告人梅*、蒋*至现场毁损许*的车辆,其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梅*、蒋*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夏*、梅*、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亲属为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蒋*赔偿,且被告人蒋*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梅*、蒋*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夏*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梅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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