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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区经济合作社与苏州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珠村合作社)诉被告苏州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卜*,被告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珠村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位于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工业园天鹅荡路588号4#厂房,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219556元,第二、三年租金为23712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一直拖欠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故其于2015年4月21日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69058元、之后6个月厂房闲置的租金损失118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属实,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因其经营困难一直拖欠未付,本打算2014年11月支付,但2014年11月时其已停业,之后未再使用涉案厂房,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其于2014年11月处理掉机器设备后就已腾空涉案厂房,故双方之间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珠村合作社(出租方、甲方)与被**禄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位于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工业园天鹅荡路588号4#厂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年租金为219556元,后两年(2015年、2016年)年租金237120元;租金每年分两次付,每次50%,先付后用,第一年第一次为2013年12月20日之前,第一年第二次为2014年6月20日之前;第二年第一次为2014年12月20日之前,第二年第二次为2015年6月20日前,以此类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十日,则乙方须按应支付六个月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到期后,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的十日内返还该厂房,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厂房的,乙方应按每日贰仟元向甲方支付该厂房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乙方支付租赁保证金贰万元,合同到期后不再租赁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间,甲、乙双方须提前退租的,经协商解决;等等。后原告将涉案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4年上半年租金109778元及租赁保证金10000元,2014年7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

2015年3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住所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阔户籍所在地以快递方式邮寄律师函催收涉案厂房租赁合同项下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合计228338元,并表示如未能在收到本律师函后7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其将依法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上述邮件分别以无人认领、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无此人而退回。2015年4月21日,原告分别向上述两地址以快递方式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该两邮件亦均退回。

另查明,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588号4幢厂房登记产权人为苏州市吴**产经营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天鹅荡路588号4幢厂房一直由其委托珠村合作社负责出租等实际经营和管理事宜。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2月时仅口头表示交不出租金,未明确不再继续租赁房屋,因涉案厂房当时未腾空,还放了一些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当时其也不清楚被告是否需要继续使用涉案厂房,直至2015年3月底苏州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将上述设备用品等搬至边上小仓库里锁上,其才得知上述设备等是世**公司的,而世**公司直至2015年7月底才搬空涉案厂房,之后由其上锁并控制涉案厂房。其认为厂房租赁合同在其邮寄解除租赁合同的律师函时才解除,并因被告违约致其解除合同后找不到承租人给其造成租金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解约后6个月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的当期租金标准计算。

被告陈述,其经营业务仅为帮世优**司代工,未购买机器设备、办公用品,世优**司在其承租的涉案厂房里放了一些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停业时口头告知了珠村会计,表示不再继续经营,厂房也不租了,当时租赁厂房大门被锁,后世优**司曾开门去拿过机器设备,其认为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12月口头解除,原告邮寄的律师函未曾收到,直至2015年11月11日才收到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律师函及相关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同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2014年下半年租金,现双方对于被告拖延至今未付2014年下半年租金的事实并无异议,而支付租金是厂房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主要债务,被告迟延履行该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经双方口头解除,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当时仅表示交不出租金,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由其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时解除,因该邮件被退回未实际送给被告,而被告直至2015年11月11日时才收到该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抗辩2014年12月后就未再使用涉案厂房,但表示案外人世优**司仍延续先前继续在涉案厂房内放置机器设备等,而案外人世优**司是经被告认可才在涉案厂房内放置机器设备而使用涉案厂房,因此案外人世优**司使用该厂房应当视为被告使用,同时原告自认世优**司于2015年7月底腾空涉案厂房并返还房屋,之后由其实际控制涉案厂房,故本院酌定涉案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所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现原告要求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及之后6个月按约定租金计算的租金损失合计287618元,本院酌情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持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租金、租金损失合计267858元。该款与被告已付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2578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珠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人民币257858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珠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07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珠村社区经济合作社负担147元,被告苏州聚**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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