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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拉**限公司与山东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乘客电梯等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8946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4600元及违约金29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梯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

2、产品发运单、出货产品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30日将货物交付至物**司,由物**司发运给被告。

3、付款凭证一组(包括承诺函、济南**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汇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10%即99400元的电梯款。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乘客电梯,货款总价994000元;货款须在发货后6个月内全额支付;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被告收到货物当日,应当对货物箱数进行清点,并会同承运人对包装箱的完好或损坏状态进行确认,若发现包装箱缺少或损坏,应在电梯设备到货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方式联系原告;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原告可以顺延交付日期或调整合同总价,同时被告每天应按延迟交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济南**限公司支付10%的货款共计994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8946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应货物,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歌拉**限公司货款8946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64元,由被告山**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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