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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禾化学**限公司与安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禾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大**司支付货款24701.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天**司与被告大成公司之间存在松香乳液施胶剂等货物买卖关系。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4701.49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禾化**有限公司货款24701.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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