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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起**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江**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胡**,被上诉人起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到南京**总厂五分厂从事电焊工工作,1987年转为合同制工人。2015年6月5日,柳**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1、起**公司为其补办个人档案(1982年至1992年其工作期间所遗失的材料);2、若起**公司不能补办档案,则判决起**公司赔偿其损失25万元。仲裁委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发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3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时请求。南京市社会保险缴纳清单显示柳**缴费(个人缴费)自2004年4月起至2015年8月。

柳**为证明其所遗失的档案材料,提供以下证据:1984年12月、1985年1月南京起重设备制造总厂职工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所有制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花名册复印件1份、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单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证据均存于南京市鼓楼区档案馆,其为1987年前进入起**公司单位工作,1987年录用为合同制工人。起**公司确认上述证据复印件是其单位提供给柳**的,只能证明柳**于1987年被录用为其公司合同制工人。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复印件、花名册复印件、录用通知存根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材料本身是具有历史意义的特定物,柳**要求补办档案的请求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柳**之所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进而向起重机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主要是基于视同缴费年限未获认定,但是,即使柳**所称的档案材料齐备,其视同缴费年限能否认定,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柳**在本案中直接向起重机械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前提并不成就,原审法院对柳**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应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故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二)被上诉人遗失上诉人职工档案,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系其单位员工,但无法提交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职工档案。职工档案作为记载职工个人工作业绩史、思想成长史、品德作风、能力表现的综合表现载体,每一部分均具有人格内容,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特征,属于复合性质的人格权。现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职工档案,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最**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亦明确,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起重机械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已转入起重机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起重机械公司遗失了上诉人的档案。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主要是基于视同缴费年限未获得认定,但这是社保部门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应当到户籍地寻找档案,而不是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查明,2015年12月8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南京起**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6-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事务所担任南京起**限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2015)江宁商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2015)江宁商破字第16-1号决定书、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法定的职工退休审批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柳**于2015年4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需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柳**提供的包括档案在内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但至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尚未对柳**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作出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也未对柳**提供的档案材料作出审查意见。因此,柳**直接向起**公司主张因档案遗失造成的损失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柳**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柳**的起诉。柳**要求起**公司为其补办个人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柳**的该项请求应不予处理。原审判决驳回柳**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

二、裁定驳回柳**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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