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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附加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2015年6月16日13时15分左右,黄**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白蒲镇303县道与钱园路交叉路口与沿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由章**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章**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州公司答辩称,粤A×××××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对原告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对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认可27000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按本次事故中黄**承担的责任比例50%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王**为其所有的奥迪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A×××××)在被告**州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4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被告**州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付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2015年6月16日13时15分,黄**持A1A2类驾照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与沿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章**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章**受伤,两车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与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州公司接到报案后,对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勘验,认定损失为27000元。后,被保险车辆被送至南通益**有限公司维修,原告王**因此支出维修费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黄**驾驶证、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理赔印章的激动车辆估损清单、南通益**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州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被告太**州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向王**签发了相应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王**将案涉车辆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州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王**主张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000元,被告**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无异,确认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000元,被告**州公司应承担给付该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州公司抗辩认为,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应按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车损险条款,将责任比例作为赔偿确定依据,与车损险损失补偿原则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对被告**州公司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7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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