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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百信医院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如皋百信医院(以下简称百信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民医院(2015)皋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百**院自2005年3月份起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王**的人事关系在百**院,王**在百**院从事护理岗位工作。根据中**银行交易明细表,王**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发放的平均工资为1751.69元。百**院发放王**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1280元。

2015年1月28日,王**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百**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百**院支付其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工资8140元。2015年2月12日,该委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二、百**院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6860元。百**院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2、其医院不支付王**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

原审审理中,百**院向法院申请追加缪鹏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双方均陈述王**的工资发放到2014年10月24日,之后百**院再未发放王**工资。百**院认为王**2014年8月31日擅自离职,故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以2014年8月31日为起点,但至今未向王**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王**陈述其一直在百**院上班,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百**院提供的考勤记录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根据该考勤记录,王**在此期间无签到记录,但其陈述上班无需考勤,其一直上班至2015年1月28日。因王**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仲裁时2015年1月28日前的考勤记录已经形成,但百**院并未作为证据于仲裁时提供,且百**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于百**院诉称的王**自2014年8月31日擅自离职,法院不予采信。王**认为百**院未发放其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工资,除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百**院发放王**1280元外,百**院未提供证据已发放该期间王**工资,根据王**的工资银行打卡明细计算的平均工资1751.69元/月,扣除王**已实际领取的1280元,百**院还应支付王**工资6209.98元。王**提供的经费支出报销表,无制表人、批准人签名,也无百**院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百**院称医院已于2014年8月31日瘫痪停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

王**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与百**院解除劳动关系,王**亦同意与百**院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百**院诉称王**于2014年8月31日擅自离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百**院要求追加缪鹏程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本案百**院与王**的劳动关系清楚,用人单位主体明确,与缪鹏程与百**院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无涉,故法院不予采纳。(2014)皋商初字第1021号涉及的是百**院与缪鹏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百**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百**院与王**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二、百**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6209.98元。三、驳回百**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如皋百**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百信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医院2010年11月28日托管给缪鹏程经营,托管期15年。后由于缪鹏程违约,双方发生诉讼经原审判决双方托管协议无效。2014年8月31日,王**等随缪鹏程一并撤离百信医院,自此以后,王**等即未在其医院上班。故从2014年8月31日以后,王**既未到单位上班也未提供劳动,其医院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案涉纠纷并非在其医院生产经营正常状态下,从2014年8月31日起,其医院的生产经营已被缪鹏程、王**等破坏致全面瘫痪,医院根本没有正常营业,已处于停工、停产、歇业、职工到处上访闹事的状态,因此,即使王**擅自离开其医院,其医院没有及时发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也应当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的规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百**院虽称王**从2014年8月31日以后擅自离职,未到单位上班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百**院向王**发放工资直至2014年10月、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一、二审审理中关于“上班没有考勤、王**的社保关系及人事关系目前仍在百**院”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王**2015年1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百**院的劳动关系,原审因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并无不当。关于百**院应否支付王**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百**院虽称医院的生产经营被缪鹏程、王**等破坏致全面瘫痪,医院没有正常营业,已处于停工、停产、歇业的状态,但并未对外发出停工、停产或者歇业的通知,亦未对内书面告知职工协商工资事宜,现仅以自身的主观认知为依据,要求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的规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因此认定百**院支付王**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百**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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