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郝**、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郝**、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春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两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郝**、朱*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朱*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郝**、朱*向原告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崔**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今借人:郝**、朱*2013年12月2日”。原告当庭述称,原告与两被告均从事物流生意,所以相识成为朋友。2013年12月,两被告合伙经营的物流生意因物流车辆在四川发生交通事故,急需资金周转,两被告遂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2日,两被告开车到原告居住的小区,在该车内原告向两被告交付5万元承兑汇票,被告郝**亲笔出具了上述借条,并与被告朱*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亦未当扣利息。因被告郝**、朱*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崔**遂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被告郝**、朱*未到庭应诉,原告崔**保证所举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

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朱*谈话,其表示曾与郝**合伙经营物流生意,因修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崔**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2日,其与郝**一起开车到原告家小区门口,在车内由郝**出具借条,其亦作为借款人签字,原告交付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后由郝**进行了承兑。借款时约定当月底还款,没有约定利息,亦未当扣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崔**借款给被告郝**、朱*,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郝**、朱*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能按约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本院照准。

被告郝**、朱*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朱*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郝**、朱*给付原告崔**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两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郝**、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