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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孙**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孙**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孙*以及被告人潘*的辩护人谈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部分

2015年9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潘*、孙*为索要债务,至宜兴市艾美酒店,将欠款人曹*带至其驾驶的汽车上、宜城街道瑶池足浴店内等地进行逼债,限制其人身自由。9月19日下午3时许,曹*被其朋友梁*等人解救。

被告人潘*、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寻衅滋事部分

2015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潘*因欠款人曹*被其朋友梁*等人解救走,遂纠集被告人孙*以及赵**、郭**、倪*(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3辆汽车至宜兴市西氿大桥处将梁*等人所乘坐的汽车拦停,后用千斤顶等工具砸梁*等人所坐的汽车玻璃,致使汽车损坏,受损价值合计人民币746元,并对车上乘员曹*、李*、刘*等人拳打脚踢,致3人受伤。曹*、李*、刘*所受的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李*、刘*的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赵**、郭**的供述笔录,证人梁*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宜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犯非法拘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犯寻衅滋事罪,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犯非法拘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犯寻衅滋事罪,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其非法拘禁系索债型,事出有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6小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在庭审中对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均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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