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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0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谈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0年初,被告人徐**经他人介绍加入“十度空间”网络传销组织,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发展了陈*,经陈*等人的介绍、推荐,又先后发展了陈*、刘**、张**等人加入“十度空间”网络传销组织,相互之间成为上下线层级关系。被告人徐**以“十度空间”南京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负责该传销组织的协调管理工作,为开展传销活动租用办公场所、会议场所等,多次召集下线成员在南京等地集中宣传该网络传销活动的发展前景、动作模式、申购途径以及奖励分配等,带领下线成员到深圳及境外参加该传销组织活动,引诱他人投资该项目和继续推荐、发展其他人加入。至案发,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达到6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徐**除以领取工资名义非法获利外,还因在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获得30000“森炎分”的奖励。二、偷越国(边)境,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使用署名为罗**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从皇岗、罗湖、福田地铁等出入口岸出入国(边)境26次。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徐**使用署名SAELIMMR.SUNTHON的泰国护照从皇岗、蛇口、深圳湾等出入口岸出入国(边)境77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证人沈*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非发起人、策划人,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0年初,被告人徐**在江苏省南京市经他人介绍加入“十度空间”网络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首先要求加入者缴纳人民币7200元作为购买“投资仓位费”获得投资资格,然后每个会员以购买森炎分、财富分(1森炎分折合人民币7元、1财富分折合人民币6.35元)的形式在网络上申请投资,最低投资额为每手7000美元,可按日息、周*、月息获得红利(即所谓的静态收益),还可兑换成该组织包装上市的原始股票。同时,成为会员后可以推荐、发展其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根据不同的推荐人,按照发展顺序组成一定层级,每个会员下面可以组成一定数量的层级,并且按照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的业绩获取其投资金额的1%和10%不等的推荐奖、组织奖、配对奖、交易奖等奖金(即所谓的动态收益),并以“财富分”的形式打入各会员的账户上。

被告人徐**参加“十度空间”网络传销活动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该传销组织南京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负责整体协调管理工作,为开展传销活动租用办公场所、会议场地等,召集成员在南京、宜兴等地集中宣传发展前景、动作模式、申购途径以及奖励分配等,并带领成员至深圳及境外等地参加该传销活动组织的会议、活动等。2010年4月,被告人徐**直接介绍了陈*(已判刑)加入“十度空间”网络传销组织,后经陈*等人的介绍、推荐,陈*、刘**、张**(均已判刑)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相互之间组成上下线层级关系。至案发,被告人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该传销组织活动的人员达到6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因被告人徐**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该传销活动额外奖励其30000“森炎分”(折合人民币210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共同行为人陈*的供述笔录,证明她于2010年4月经徐**介绍加入“十度空间”网络传销组织后,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60余人参加该传销组织,且层级在3级以上,该传销组织在南京市场是徐**在管理;同时还证明了该传销活动的运作模式、申购途径以及奖励分配等基本情况。

2、共同行为人陈*、刘**、张**的供述笔录,均证明了各自经他人介绍、推荐参与“十度空间”网络传销组织、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及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申购途径以及奖励分配等基本情况,同时还证明该传销活动在南京市场是徐**、陈*等人负责。

3、证人陆*、唐*、张**、王**、韩*、张**、王**、庄*、袁*、王**、杨*、胡*、蒋*60余人的证言笔录,均证明各自经他人介绍、推荐加入“十度空间”网络传销组织及该传销活动的运作模式、申购途径以及奖励分配等基本情况。

4、证人陈*、沈*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十度空间”网络传销活动的运作模式、申购途径以及奖励分配等基本情况,徐**是南京市场的负责人。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刘**的辨认材料,证明陈*、唐*等人在“十度空间”网站注册帐号的相关数据。

6、公安机关从刘**、张**扣押的笔记本等资料,证明“十度空间”网络传销活动的操作步骤、宣传资料以及相关下线人员的联系电话、投资数额、会员帐号等信息情况。

7、本院(2012)宜刑二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陈*、刘**、张**等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的情况。

8、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徐**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徐**亦作有多份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偷越国(边)境

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持伪造的署名为“罗**”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先后从皇岗、罗湖、福田地铁等出入口岸出入国(边)境26次。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持伪造的署名为“SAELIMMR.SUNTHON”的泰国护照,先后从皇岗、蛇口、深圳湾等出入口岸出入国(边)境77次。

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徐**又持上述伪造的泰国护照出境时,被蛇**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材料,证明“罗**”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先后出入国(边)境26次,“SAELIMMR.SUNTHON”持泰国护照先后出入国(边)境77次。

2、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等基本信息。

3、宜兴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的署名为“SAELIMMR.SUNTHON”的泰国护照,证明被告人徐**持该护照先后出入国(边)境77次。

4、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中华人民**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徐**亦作有多份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此外,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08)宣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伙同他人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投资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还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偷越国(边)境罪,均应予惩处,实行数罪并罚,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非发起人、策划人,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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