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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及其辩护人谈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褚*及张*、华*、韩*经合谋,明知已无能力为他人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仍然谎称有能力办理上述证书,并向宜兴市**有限公司的单冬梅和潘*继续收取办证费用,合计骗得人民币20125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本案的被害人单*为被害单位宜兴市**有限公司。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证人单*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褚*犯罪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定的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还提出:1、被告人褚*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也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张*(另案处理)联系华*(另案处理)要求不经培训、不经考试为其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华*同意并联系韩*(另案处理)办理上述证书,后韩*又联系被告人褚*办理上述证书。后张*通过被告人褚*和华*、韩*办理了多张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2012年6月,张*与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口头约定,由张*为远**公司的9名员工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总费用为每人85000元。后远**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费用,张*通过被告人褚*和华*、韩*办理了上述9张证书。2013年3月,张*发现通过被告人褚*和华*、韩*办理的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系伪造的。2013年6月19日,张*明知已无能力办理真实有效的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仍然向远**公司收取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191250元,并将上述款项部分用于支付给被告人华*、韩*等人。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褚*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褚*等人共同退赔远**公司共计人民币600000元;远**公司对被告人褚*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远**公司工作人员虞*、单*的陈述笔录及对张*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远**公司与张*约定,由其为公司培训员工并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先后支付费用104万元。后张*既未进行培训,也未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2、书证收条和远**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清单,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远**公司支付给张*办证费用的情况。

3、证人杨*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其所在的荣**司委托张*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2年底,张*拿来14张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发现证书是假的,后要求张*退款。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材料、甘肃省**注册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无锡市公安局文检技术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张*为荣**司办理的14张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均系伪造证书。

5、证人钱*的证言笔录,其系宜兴市建设局市政建设管理处初审股工作人员,证明获取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流程和注册登记的情况,同时还证明远**公司所属员工单*、邵*、潘*等人在其内部网站上没有注册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任何信息。

6、无锡市人事考试中心出具的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情况查询汇总表,证明远**公司所属员工单*等人在2012年度、2013年度均未报名。

7、书证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人褚*与张*、华*、韩*等人之间支付办证费用的情况。

8、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褚*到案的情况。

9、本院的暂扣款专用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明被告人褚*等人通过本院自愿向远**公司共计退出人民币600000元。

10、远**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远**公司对被告人褚*的行为表示谅解。

11、被告人褚*的供述笔录以及共同行为人的供述笔录,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2年3月,张*与潘*约定,由张*组织对潘*进行培训,并为其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潘*需支付办证费用人民币82000元。后张*联系华*等人和被告人褚*为潘*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并于2012年3月6日、4月12日分别收到潘*的办证费用人民币41000元、20500元。2013年6月14日,张*明知已无能力办理真实有效的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仍然向潘*收取办证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后张*未对潘*进行培训,也未为其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潘*催要,张*于2014年1月13日、5月21日分别退还潘*办证费用人民币20000元、3000元。2014年6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对张*涉嫌诈骗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潘*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张*承诺对其培训并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其支付部分款项后张*未为其办证,其中在2013年6月14日,张*又催其交款,其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后张*退还钱款人民币20000余元。

2、本院(2014)宜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及书证收条、网银汇款记录等,证明潘*汇款给张*和张*退款给潘*的金额、时间等情况。

3、宜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和张*到案的时间。

4、被告人褚*的供述笔录以及共同行为人的供述笔录,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褚*等人骗取潘*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褚*与张*等人系共同犯罪,张*在骗取潘*人民币10000元后,于案发前已退还人民币23000元,虽然张*仍差潘*部分办证费用未能退还,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案发前退还的23000元中不包含本案指控其诈骗犯罪的10000元,未能排除该合理怀疑,故从有利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即指控的该笔10000元犯罪数额,应包含在案发前归还的23000元之内,对该部分犯罪数额应予扣除,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已无能力为他人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仍伙同他人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总计人民币1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在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褚*等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褚*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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