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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于2013年9月12日进入卓**司工作,卓**司未为许*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9月21日,许*在工作中发生碰撞事故致左中指外伤,2014年11月7日,经苏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许*伤残等级十级,许*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5月7日,许*向卓**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卓**司于2015年5月9日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5月7日,吴**裁委收到许*就工伤保险待遇向该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同年7月31日,该委作出(2015)吴劳人仲案字第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卓**司支付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工资224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18714.3元。

另查,卓**司为许*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份,2014年9月1日后工资未发放,许*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13元,2014年9月21日许*受伤后未再至卓**司处上班。

一审审理中,卓**司对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1元、工资2249.1元、鉴定费400元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中,卓**司称,其与许*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许*的签名并非许*本人所签,非许*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许*受伤后,其仍为许*缴纳商业保险。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认为亦应按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许*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法院认定不能适用该新施行的办法,其对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没有异议。对停工留薪期,其认为应计算一个月,卓**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保险人清单,显示卓**司为其员工(包括许*)购买生效日为2014年9月17日的商业保险,证明卓**司为许*购买了商业保险。

2、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1日在公司工作时,左手中指不小心被机器切伤,现已经完全康复,手指活动没有影响。证明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许*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其为申报工伤时找卓**司盖章,迫于无奈才签的,请求法院参考其伤情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酌定。审理中,许*称,其为向卓**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7日向卓**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卓**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许*提供的吴**裁委出具的收件回执、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卓**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其无须支付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工资224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39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因工受伤,构成工伤10级,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许*于2015年5月7日以邮件通知许*解除劳动关系,卓**司于2015年5月9日签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卓**司、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9日起解除。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卓**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许*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许*无法自社保机构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故许*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当由卓**司负责支付。关于许*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审法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1元,卓**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2.16以及卓**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结合卓**司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许*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8509元(5118*(82.16-25)*0.2],现许*主张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58345.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卓**司的伤残等级以及卓**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原审法院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5118*5)。鉴定费用400元,卓**司对此无异议,现已由许*垫付,依法应由卓**司负担。停工留薪期工资。许*主张3个月停工留薪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卓**司认可1个月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结合卓**司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停工留薪期2个月,核定停工留薪期工资6426元(3213元*2)。许*主张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的工资2249.1元,卓**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卓**司应支付许*合计人民币1155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26元、鉴定费用400元、工资2249.1元,合计人民币11550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卓**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标准改判卓**司向支付许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被上诉人许*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与卓**司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9日解除,故许*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标准,原审法院按解除劳动合同当时规定标准核算许*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卓**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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