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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新村、周**自己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顾**、王*(均另行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新村自己的租房内,以上述方式,容留顾**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顾**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周**自己租房内,以上述方式,容留王*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自首,且认罪、悔罪。二、被告人陈**初犯、偶犯,其犯罪具有偶发性,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顾*甲、丁*、谢*、顾*乙、孙*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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