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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地,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持小刀将被害人王*胸部刺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徐*于2015年12月29日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方*、吴*、杨*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持刀伤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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