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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5年10月2日19时许,醉酒驾驶苏E×××××小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和华元路路口时,被警察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

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查获经过、证人石*、刘*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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