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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梦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君梦装饰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6月23日,其与唐**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唐**将其租赁的机电职业学校中的办公室装修工程、走廊阳台封闭工程发包给君梦装饰公司施工,发包方式为全包,工期为2014年6月24日至7月24日,工程结束按实结算。上述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验收合格,经结算确认,办公室装修部分总价为109297元,阳台封闭部分总价为43000元,合计工程款为152297元。君梦装饰公司多次向唐**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唐**支付君梦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152297元及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唐**原审辩称:1、君梦装饰公司诉称机电学校办公室是唐**租赁,与事实不符,承租人应为南京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2、合同约定经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合同未盖章,故未生效;3、装修工程未经唐**验收、结算,另外阳台封闭部分实际施工人并非君梦装饰公司,君梦装饰公司无权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君梦装饰公司诉请。

原审第三人刘**陈述,合同虽然没有公司盖章,但唐**是签字的,而且君梦装饰公司也进行施工;关于阳台封闭工程款43000元是其带着君梦装饰公司去找海螺门窗加工部做的,应由君梦装饰公司进行结算;关于工程的情况唐**都是知道的,特别是工程结束时都和唐**说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君梦装饰公司与唐**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南京秦**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教育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南京君**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内七楼,工程名称为办公室装修、走廊阳台封闭,全包方式;开工日期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工程价款70000元,工程结束按实际结算;预付款30000元,支付时间为开工3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工程结算单及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审查同意后3天内结清尾款;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君梦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在乙方(签章)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君梦装饰公司依约进行装修施工。2014年7月30日,君梦装饰公司与刘**确认室内装修竣工验收为合格,刘**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甲方秦*教育公司参验人员签名处签字,该验收单同时载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刘**还在机电学校七楼装修改造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该表格载明七楼装修改造款合计109297元。2014年10月10日,刘**确认封闭走廊工程工程款合计为43898.5元,实付43000元,施工单位为海螺门窗加工部。君梦装饰公司多次向唐**催要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君梦装饰公司并无相关工程装饰装修资质。

原审庭审中,君梦装饰公司陈述,是刘**找到其进行装修的,是因为君梦装饰公司的价格最低,合同是在唐**办公室签的,就在南工院北楼二楼,门头写着是秦*教育公司;合同上需要填写的手写部分是刘**书写的,然后唐**签字的;杨**是君梦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君梦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装修期间,唐**一直在现场,他的妻子也组织装修;多次向唐**催要预付款,唐**让其等,未支付过工程款项;刘**是项目的经手人,也是项目负责人,唐**在现场时对刘**也是认可的;验收时,君梦装饰公司要求唐**签字确认,但唐**说不懂不愿签字;其与海螺门窗加工部已经进行过结算,现钱尚未支付;今年君梦装饰公司找唐**要钱时发现唐**已经把房子退给南工院,有地方被改造过了。唐**陈述,其签字时合同手写部分是空白的,其不持有合同,但不申请鉴定;该装修与其无关,当时是代表绿**公司签的字,但没有授权;房屋是绿**公司通过唐**租赁的,出租方只认可唐**,并要求唐**负全部装修安全责任,故唐**在合同上签字;唐**与秦*教育公司、绿**公司均无关系;其是通过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认识刘**的,天**公司介绍刘**负责装修项目,刘**是代表绿**公司负责该装修工程项目的;对七楼的情况不清楚;绿**公司租赁合同涉及七楼的面积为500多平方米,其余面积是何人租赁、为何要在整个七楼的装修合同上签字,其均不清楚;先陈述不认识君梦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在法庭释明不如实陈述法律后果后承认认识杨**,是通过天**公司认识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先陈述君梦装饰公司有无向其要钱记不清楚了,后陈述要过钱,但是怎么回答君梦装饰公司的记不清楚了。刘**陈述,唐**让其负责涉案装修工程,其先找了三家公司报价,君梦装饰公司报价最低,故与其签了合同;合同上手写部分是其书写的,书写的内容都经过双方的确认,书写后唐**签字确认的;唐**装修房屋是为了公司使用,唐**在里面进行了学生培训;工程施工过程中,唐**在场,有问题其会向唐**汇报,都是口头汇报,工地现场解决,相关签字的内容都是唐**同意后其才签字的;工程还未竣工时,唐**就已对部分装修完毕的房间进行使用,组织学生在内上课;2014年10月,其曾陪同君梦装饰公司向唐**讨要过工程款。

原审审理中,君梦装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南京永**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永道鉴意字(2015)第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鉴定结果,涉案工程造价为154062.06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71598.62元,争议部分造价为82463.44元;争议原因,1、甲方认为装修工程中墙面乳胶漆拆除及批腻子工程量仅部分为乙方施工,轻钢龙骨隔墙(西走廊的隔墙已被拆除)为乙方自己违章施工,未得到甲方认可,建筑垃圾清理外运弃置费用3000元价格太高,2、甲方认为安装工程不是乙方施工,其工程量为另外施工单位予以施工的。根据明细,争议部分造价由装饰工程78039.88元、安装工程4423.56元组成。君梦装饰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君梦装饰公司认可总造价;唐**认可无争议造价,不认可有争议造价。

因唐**对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有异议,鉴定人员彭**、叶*到庭陈述。关于唐**提出“七层共有12间房间,仅有两间房间有重新粉刷的痕迹(君梦装饰公司进行的装修),为何将所有房间粉刷均计入工程总量”,鉴定人员答复,有部分房间存在漏水,所以墙面发黄,当时鉴定人员把开关面板拆除观察墙面粉刷的痕迹,发现不只粉刷了一遍,存在两、三遍粉刷,鉴定人员不能通过墙面判断是否为君梦装饰公司新粉刷,故将该列入争议部分造价;关于唐**提出的“西走廊隔墙在被拆除的情况下,工程量如何确定,这部分应当扣除”,鉴定人员答复,现场可以看到西过道(已拆除)以及东边、东南角轻钢龙骨隔墙,其中西过道有拆除痕迹,地面有打眼痕迹,这是制作轻钢龙骨隔墙工序,依此确定相关工程量,因该部分为违建,学校不让建,后拆除,故列入争议部分造价中,并对计算过程进行解释,而拆除部分两项合计2740.79元(982.67元+1758.12元)列入无争议部分;关于唐**提出的“对封闭阳台玻璃厚度是否为10毫米有异议,故而对相关单价有异议”,鉴定人员称唐**在现场勘验时并未提出,但同意进行复验。关于安装工程(争议部分)的工程量是确认的,但因双方争议是否由君梦装饰公司完成,且根据最低标准,故列入争议项,并单独列算。君梦装饰公司陈述,所有相关新修均为其施工完成,刘**同意君梦装饰公司意见。唐**陈述,其认为墙面粉刷大部分是南工院房屋原有的,开关、荧光灯也是原有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后鉴定机构明确,争议部分原墙面腻子、涂料铲除及内墙乳胶漆工程量合计53311.18元(含材料费13099.33元)、通用措施项目479.8元、规费及税金合计3308.03元,总计57099.01;争议部分轻钢龙骨隔墙(西走廊的隔墙已被拆除)、建筑垃圾清理外运弃置费用工程量19551.69元(含材料费9989.07元)、通用措施项目175.97元、规费及税金合计1213.22元,总计20940.88元。

君梦装饰公司、唐**及鉴定人员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下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现场勘验,对七楼封闭阳台的下半部分玻璃厚度进行测量,结果为8毫米,经鉴定人员估算,双方确认扣除价款合计1000元;君梦装饰公司向法庭陈述,西走廊隔断拆除原因是建成后,消防验收未通过,后其又进行了拆除;各方还查看了各房间粉刷的情况,教室有使用过的痕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君梦装饰公司并无相关装饰资质,故无效。因上述合同所涉装修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故唐**仍应向君梦装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唐**关于“其只是中间人,不是发包人,其是代表绿博投资公司签订该合同”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装修工程款数额,虽然刘**与君梦装饰公司进行过确认,但因刘**并无相关结算授权,故应以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关于双方争议的墙面乳胶漆拆除及批腻子工程量,鉴定人员陈述,把开关面板拆除观察墙面粉刷的痕迹,存在两、三遍粉刷的情况;君梦装饰公司陈述其确实进行过粉刷;刘**也认可君梦装饰公司陈述,故原审法院对君梦装饰公司进行相关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西走走廊隔墙、垃圾清运费用,鉴定人员陈述确有该工程量;君梦装饰公司陈述其是根据唐**要求施工,在施工后因消防无法验收故拆除;刘**陈述,君梦装饰公司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因产权方认为影响消防通道,后唐**又让君梦装饰公司进行了拆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唐**亦应支付。关于双方争议的安装工程,鉴定人员陈述该工程量是确认的,且已按最低标准计算;君梦装饰公司、刘**均陈述其已完成施工;唐**认为由第三方施工完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唐**提出的垃圾清运费3000元过高,因无相反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唐**提出“阳台封闭部分实际施工人为海螺门窗加工部,并非君梦装饰公司,君梦装饰公司无权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相关装修工程由君梦装饰公司承包装修,虽然实际由第三方施工完成,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关工程款仍应向君梦装饰公司支付,君梦装饰公司再与第三方结算支付,故对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双方在现场勘验时确认七楼封闭阳台的下半部分玻璃厚度为8毫米,扣减相应装修款1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装修款为153062.06元(154062.06元-1000元),君梦装饰公司主张唐**支付工程款15229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君梦装饰公司主张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君梦装饰公司主张的本金、利率标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因刘**并无相关竣工验收授权,故起算时间原审法院酌定为君梦装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

综上,唐**应支付君梦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15229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君梦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15229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9346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唐**并非《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涉案装修房屋系绿**司承租使用,装修工程款不应由唐**承担。其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系代表绿**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绿**司因经营需要欲承租南京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工院)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七楼(建筑面积1939m2),由于南工院不同意,绿**司通过唐**的关系,南工院才于2014年5月7日将七楼南侧(建筑面积549m2)出租给绿**司,将七楼北侧和东侧(建筑面积1390m2)出租给江苏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唐**系盛**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司又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绿**司。但根据与南工院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装修须事先征求南工院同意,同时南工院也要求唐**在装修时负责安全监督,才由唐**代表绿**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仍判决唐**向君梦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属逻辑错误。唐**并未因装修合同取得任何财产利益,工程款不应由唐**承担。(三)刘**是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工程部经理,天**司与绿**司是关联公司,与绿**司有利害关系,其系代表绿**司负责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结算。君梦装饰公司要求唐**支付工程款的《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均未经唐**签字确认,且《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手写部分均由刘**书写,合同发包方为秦*教育公司,但秦*教育公司和君梦装饰公司均未加盖公章,而唐**与秦*教育公司无关系,唐**签字系代表承租方绿**司。(四)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装修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刘**并无相关竣工验收授权,《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均未经唐**签字确认,因此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同时,君梦装饰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判决酌定自君梦装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计算利息,违背事实和法律。(五)鉴定意见对工程造价认定不当。案涉房屋装修工程是与原有装修存在混同的情况。鉴定人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通过现场勘验判断相关工程项目是否为君梦装饰公司施工。但关于原墙面腻子及涂料铲除、内墙乳胶漆、轻钢龙骨隔墙、安装工程,原判决却以君梦装饰公司的陈述和刘**的认可为依据认定相关工程量,于法无据。此外,君梦装饰公司无相关装饰资质,《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规费3744.52元和税金5181.06元应当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君梦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君梦装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君梦装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案涉工程造价也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的结果与君梦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吻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保述称,案涉房屋整个七楼的改造都是由唐**承接,其和唐**一起对七楼中南工院留下的财产进行过登记。七楼改造时唐**是在场的,房屋没装修好之前唐**就在七楼内进行过两期学生培训,整个七楼都是唐**的。原审法院对工程款的判决是合理的。

二审中,上诉人唐**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三份、中**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委托书一份。证明案涉教学楼七楼总面积1939平方米是由绿**司承租,并且绿**司于2014年6月4日委托其财务总监张*将第一季度的租金368867.5元汇入盛**司账户,同日盛**司将该笔租金汇入南工院账户。被上诉人君梦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系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是由实际使用人唐**叫到现场,对案涉教学楼七楼进行了装修,因此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君梦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南工院发给秦**公司的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在七楼西侧消防通道搭过隔断后又拆除的事实,此整改通知书的抬头与案涉装修合同的抬头秦**公司相同,结合原审时唐**关于南工院就认唐**说话的陈述,证明唐**是整个七楼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唐**对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份整改通知书是向秦**公司发出,结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案涉工程的甲方是秦**公司,也能够证明唐**在合同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至于是代表哪一个公司,上诉人一直主张是代表绿**司,但因没有相关的书面授权,没有办法证明,但上诉人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肯定是公司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唐**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刘**认为,因君梦装饰公司在七楼把消防通道搞成了隔间,南工院要求拆除,所以通知了唐**,唐**把整改通知书给刘**,让其要求君梦装饰公司立即拆掉,其按照唐**的指示将整改通知书交给君梦装饰公司,故整改通知书与唐**有直接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唐**对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每一单项工程造价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墙面腻子及涂料铲除工程9472.99元、内墙乳胶漆43838.19元、轻钢龙骨隔墙16551.69元、电气安装工程4130.11元四项工程存在与案涉房屋原有装修混同情况,不能确认系君梦装饰公司施工,对其他项目无异议。唐**认可案涉房屋只有君梦装饰公司一家施工,其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非君梦装饰公司施工。君梦装饰公司认为粉刷工程经鉴定人现场勘验,能够证明是新施工的,隔断工程系君梦装饰公司施工后,南工院发出整改通知,其又拆除的,鉴定人现场也看到地上有拔掉的钉子,证明隔断拆除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君梦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首部虽写明甲方系秦**公司,唐**亦系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该合同并无秦**公司的签章,唐**并非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约前既无相应的委托授权手续,事后亦未得到秦**公司的追认,故相应的合同责任应当由唐**自行承担。唐**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系绿**司承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代表绿**司与君梦装饰公司签约,故唐**主张其签名系代表绿**司的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系君梦装饰公司施工并无异议,对君梦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唐**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提出四项异议,认为该四项工程与原有工程混同,不能认定系君梦装饰公司施工。因唐**提出的四项异议中,轻钢龙骨隔断工程有整改通知书予以印证,鉴定人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其他异议工程客观存在,而案涉房屋只有君梦装饰公司一家施工,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四项异议工程系房屋原有装修,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上述异议工程系君梦装饰公司施工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唐**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能够代表唐**进行验收,故唐**主张案涉房屋未经验收,本院予以采信。案涉装修工程虽未经正规验收合格,但通过鉴定人员的现场勘验,施工的教室有使用过的痕迹,结合装饰工程通常的施工时间,以及刘**签字的《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能够认定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且已经使用,故唐**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在无法准确认定工程竣工及使用时间的情况下,酌定唐**自君梦装饰公司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君梦装饰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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