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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赌博罪、妨害公务罪宫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赌博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宫*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吴*、谈鹏程,被告人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赌博

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纠集曹*、骆*等人在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张巷42号吴某家中,采用麻将牌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蒋*、宫*接送参赌人员,同时由被告人宫*望风,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追缴赌资人民币70955元。

2015年6月25日、6月27日,被告人蒋*、宫*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宫*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吴*、袁*、曹*、张**、骆*、董*、张**、毕*、王*、鲁*、杭*、徐*、陈**、周**、周**、张**、卢*、陈**、丁*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及其证人之间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对相关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宜兴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其相关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

2015年6月23日下午,宜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张**、周**等人在查处吴某家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告人蒋*持铁锹、菜刀等工具追赶民警,并砸打赌博现场的门窗,妨害民警执法。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周**、谢*、高*、丁*、张**、宫*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张**、周**等人的警察证,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其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在犯赌博罪部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蒋*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宫*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1次,查获赌资人民币7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均应予惩处,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蒋*还以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与赌博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宫*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曾因赌博受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赌博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聚众赌博的事实,对其所犯赌博罪部分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宫*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宫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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