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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初字第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阚**曾向刘**借款,并于1995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到刘**人民币合计陆仟陆佰陆拾元整。此据借款人:阚**95年5月30日。”借条左侧中下部注明“另外借此据也在其内”。刘**以阚**至今未能还款为由,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阚**立即返还欠款666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阚**为证明其还款,提供刘**丈夫戴**四次向其出具的收条,其中:1995年10月18日收现金1500元,1996年2月3日收现款500元,1996年2月10日收现金400元,1996年6月6日收现金1400元。其还向法庭提交了落款为“刘**”分别于1995年7月12日出具的收500元、1996年8月2日出具的收700元的收条各一张。阚**称,因为刘**不会写字,该两份收条为周**帮刘**书写,但其不能找到周**出庭作证。

刘**质证认为,对阚**提供的由其夫戴**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并认可为阚**的还款,但认为署名为“刘**”的两份收条不是其所写,如果阚**确实还了钱,会签字给他。周**是谁不清楚。

刘**当庭陈述,1995年前阚**数次向其借款,但由于金额不大,所以有的有借条,有的没借条,1995年5月30日经结算,阚**尚欠借款本金6660元,并出具了案涉借条,借条上载明“另外借,此据也在其内”,表明该条系结算得来,之前借条已退还阚**,也就是在1995年5月30日前只有这张条是有效的,此后双方没有借款往来。

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刘**称“因为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且金额不是十分巨大,近两年担心超过时效才主动追要的,此前阚**未说不还款因此未追要”。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刘**又称“向阚**要过钱,次数比较多,从1995年开始去的次数比较多,其没有说不还,今年3月份的时候阚**明确说不还了,所以才报警的。警察说如果阚**欠钱,可以起诉,所以才起诉的”。双方一致认可在1996年农历十一月之前刘**曾多次向阚**主张债权。刘**称其后也多次要钱,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阚**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刘**在1995年出借款项后至1996年农历十一月之间多次向阚**主张债权,在此期间,阚**也曾数次还款,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全部还清,刘**有权主张尚欠的剩余借款,但其要求阚**偿还全部借款6660元及利息也有失诚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在两次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对于其陈述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996年之后向阚**主张过债权,阚**称在1996年农历十一月最后一次还款,还清之后刘**再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在经刘**催要后阚**的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阚**自认的最后一次还款日,即1996年农历十一月开始计算两年,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后两年内曾向阚**主张过权利,且未有证据表明存在导致其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止,刘**至2015年6月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所享有的案涉债权现已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自认的最后一次还款时计算两年,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其虽分次归还,但一直未还清,上诉人一直宽限被上诉人至2015年3月份,其第一次明确表示不归还,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故上诉人起诉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虽已归还部分借款,对尚欠借款及利息,上诉人仍有权主张其归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阚**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截止1996年阴历11月已归还刘*英9911元,远超过其起诉的6660元,具体还款为:刘*英丈夫戴**出具的还款收条共计3800元、周福华代刘*英签字的收条1200元、以实物偿还价值计3911元、1996年又归还1000多元,欠款结清后,刘*英以借条找不到为由未将借条归还被上诉人。刘*英一审对主张案涉借款的过程陈述不一致,应为虚假陈述。2、原审判决驳回刘*英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1996年阴历11月还清钱款后,刘*英未再主张该债权,至2015年3月其又以案涉借条要求被上诉人还款,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阴历11月起算,如其在此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则应从被上诉人明确表

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无论何种情况,至2015年3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刘**以阚**1995年5月30日所书写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金额为6660元,在阚**提供了戴**即刘**丈夫书写的收条后,其方认可阚**已归还3800元,有违诚信。对于剩余的2860元:一方面,刘**未提交自1996年后持续向阚**主张权利的证据,其主张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内一直向阚**索要而未归还,却未采取其他措施,明显不合常理。虽然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但相比于刘**的矛盾陈述,阚**关于周福华代刘**签写收条及以其他实物还款的说法更为可信。另一方面,即便还有欠款未结清,从阚**认可的最后一次还款时即1996年起算,案涉借款也早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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