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苏省**供电公司、耀马车**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市供电公司、耀马车**限公司、昆山市**限公司、黑龙江**程公司江**公司、黑龙江**程公司、苏州武**限公司、朱**、周**、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耀马车业(中**限公司与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耀马车业(中**限公司将“厂房、涂装车间、门卫”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一般照明、室内消防、钢结构、桩基;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工程总价款1477.8万元。涉案路灯安装,属于该合同项下。

2009年7月19日,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周**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将“耀马车**限公司新建厂房、涂装车间、门卫、消防水池、围墙道路、废水处理池、锅炉房、室外排水管及化粪池工程的土建桩基、水电室内外消防、室外给水工程”转包给周**;耀马车**限公司如追加工程,由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出面处理签订协议,周**不得擅自承接,否则扣款10%;周**承包的工程采用一次性包干,总价为1600万元;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扣除周**承包价款的0.5%作为管理费;税金按照实际开票的费率扣除;周**需提供工程总价60%的材料发票,发票抬头为苏州武**限公司;周**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及员工一律宣称是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的队伍,不得讲分包,也不得让建设单位知道分包单价,否则一律罚款20万元,以后不再安排工程给周**。该工程承包合同文本中部加盖有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印章,但合同甲方签字中由赖永发签字,周**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

2009年9月28日,周**以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耀马车业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何*签订的《水电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由何*承包主厂间、涂装车间、门卫等的水电、消防施工内容。该协议甲方签字一栏为周**,未加盖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耀马车业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签字一栏为何*。事发时的路灯杆吊装非属该承包协议范围。陈*系何*的外甥,由何*安排至其承包部分工程从事施工工作。

2011年10月17日,朱**(周**承包部分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打电话给朱**,要求其至耀马车业(中国)有限公司工地上吊装路灯杆,朱**安排李**去现场吊装。同日,何*安排陈*及王**去到工地上协助安装路灯。陈*与李**、王**在现场听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从事施工,其具体施工流程为:先用布**住路灯杆中部靠上位置,布带留有1.5-2米的引线;李**驾驶的吊车吊钩挂在引线的另端,起吊;陈*及王**扶着灯杆底部牵引该路灯杆至基座上,并用螺丝将路灯杆底部固定于基座上,不负责线路安装。在安装路灯杆至高压线下时,陈*及王**、李**均发现该处存有安全隐患,也就此进行了交谈,因现场并无施工管理人员作指导,于是继续施工。施工时路灯杆碰到空中的高压线,陈*及王**被高压电弧烧伤。2011年10月17日,陈*被送往昆山**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45%Ⅱ-Ⅲ度全身多处高压电弧烧伤”,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2日分别进行了“切痂术切痂创面植皮术残余创面植皮术”,2011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45%Ⅱ-Ⅲ度全身多处高压电弧烧伤”。2012年3月6日,陈*再次至昆山**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3月6日进行了“右腋下疤痕松懈整复术+植皮术”,于2012年4月5日出院。陈*共计支出医疗费379641.82元,另购买免疫蛋白于2011年10月24日支出1800元,于2011年11月26日支出“安素”75元,总计为381516.82元。陈*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100元,护理期限为31天,发票开具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周**垫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共计344711.49元。2012年11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四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由陈*支付。事故发生之后,陈*就本次事故先后提出工伤、雇员受害等多次仲裁诉讼,后撤诉或败诉。

周**在庭审中认可朱*龙系其安排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周**负责的所有工程均具有管理职责。朱*龙在事发后的公安笔录中陈述其系苏州武**限公司工作人员,是耀**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负责涉案路灯的安装,李**由苏州武**限公司雇佣,陈*及王**是该公司员工。朱**与朱**在涉案工程之前存有相同业务往来,具体为连人带车500-600元/天,按天计酬,于年底结算,具体施工听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本次联络交易时也未就报酬等另作约定。朱**与朱**业务往来中,朱**亦安排朱**在苏州武**限公司的工地上施工。朱**与李**系表兄弟关系,其驾驶的吊车归朱**所有,其工作由朱**安排,劳动报酬也由朱**发放,李**未取得吊车的操作证书。

事故现场位于耀马车**限公司厂区内西侧南北道路与厂区围栏之间,距离道路西侧路牙约15厘米,该处设有固定的路灯基座。事故路灯基座南北各有金属高压线电线杆,成一条直线南北排列,两高压线电线杆相距约150米,事发路灯基座位于中间位置。路灯灯柱在设计图上标明为8米,因该路灯为直线在顶端斜向上支出造型,于高度7.8米处开始斜向上支出,最高处为9.5米。路灯基座距路面为0.16米。本案审理时,事故时的高压线已经拆除,但原架设高压线的支点仍在原处,支点位于高压线电线杆23米处左右,两端东西防线对称平延,原高压线假设点位于延伸的顶端,高压电线杆上仍存有110KV字样。高压线东侧近处平行立有电线杆多个,架有上下平行的钢丝,钢丝间挂有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该钢丝仅用于标识,两端钢丝斜入地面,不做通电使用。

另查明:陈*出生于1995年5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田坝寨组。2010年3月,陈*上学至初中时辍学,至昆山跟随其舅舅即被告何*从事水电安装。经原审法院释*,陈*明确其主张的依据为第三人侵权,而非雇主责任。

又查明:黑龙江**程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可承接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可承接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一级资质,可承接各类钢结构工程(包括网架、轻型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具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接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的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和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以下的城市道路工程等;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可承包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具有预应力工程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各类预应力工程的施工。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系黑龙江**程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重型工业建设项目的设备、电器、仪器及生产装置的安装、市政工程建设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经营)。”苏州武**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赖永发,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14层以下、单跨跨度24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70米以下的结构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编制说明、公安局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路灯照片、律师调查笔录、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勘察笔录及图示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3815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以判决时公布的标准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131元、护理费10680元、交通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扣除苏州武**限公司垫付款344711.49元,实际赔偿金额为2390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陈*经释明后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之诉,即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基于陈*的该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原审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一、朱**、周**的责任。

黑龙江省**江苏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周**,周**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系周**的施工管理人员,其指派朱**到涉案工地从事吊运工作,朱**提供吊车并指派李**(未取得吊车的操作证书)从事吊运工作,朱**的劳动报酬按天计算,工作内容听从现场人员指挥,李**工作由朱**安排,劳动报酬也由朱**发放。李**未取得吊车的操作证书从事吊运工作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护及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申请撤回对李**的起诉,朱**作为李**的雇主应对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周**作为朱**的雇主应该对朱**的赔偿承担责任,朱**因将吊车交给未取得吊车操作证书的李**从事吊运工作,存在重大过失,应该与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责任。

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质,其以分公司的名义承担涉案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将涉案工程交由周**施工,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黑龙江**程公司的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四、耀马车**限公司的责任。

耀马车**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因该工程系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耀马车**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对承揽人即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的选任存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设计,灯柱设计高度为8米之后,具体型号由业主自理,耀马车**限公司提供的路灯实际长度为9-10米,超过设计高度,具有过错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苏州武**限公司的责任。

黑龙江省**江苏分公司于2009年7月19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周**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黑龙江省**江苏分公司作为甲方、周**作为乙方签订,且乙方签字亦为周**签字,苏州武**限公司没有盖章签字,虽黑龙江省**江苏分公司与周**双方约定开具的发票抬头为苏州武**限公司,即便实际票据也由苏州武**限公司开具,也不能由此认定该工程是分包给苏州武**限公司,另从2009年9月28日,周**以黑龙江省**江苏分公司耀马车业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何*签订《水电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的行为来看,也是周**为2009年7月19日《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实际施工人。故苏州武**限公司未承包涉案工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六、何*的责任。

陈*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为一般侵权责任,未就雇主责任提出主张,其与何*是否存有雇佣关系与本案所涉侵权纠纷并无关联,本案不予理涉。何*亦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陈*的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在与李**、王**在吊装路灯至高压线下方时,已经发现该处作业存有危险,但仍然冒险施工,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减轻其他原审被告的责任。

八、昆山市**限公司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2010)中关于66-110KV距离地面距离的规定,距离非居民区最低为6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66-110KV距离建筑物安全距离为4米。昆山市**限公司设计的路灯高度为8米,而高压线在两端的架空点距离地面约23米,考虑到高压线的自然下垂,其距离路灯顶部亦应远超过4米,故该设计并无过错,对本次事故无责任。

九、江苏省**供电公司的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江苏省**供电公司在事发时并未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不应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江苏省**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设施、警示标示均符合标准,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周**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基于重大过失与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黑龙江**程公司作为总公司对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耀马车**限公司负担10%的赔偿责任;陈*自负20%的责任。苏州武**限公司、何*、昆山市**限公司、江苏省**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陈*的损失认定。关于陈*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陈*、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可以确定其医疗费总计为381516.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两次住院共计108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5400元。

3、营养费。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即12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6000元。

4、残疾赔偿金。陈*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其诉请按法庭辩论终结时标准作为计算依据。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其在事发时仅为16岁,从年龄来看也难以确认为长期在外务工,故原审法院根据其户籍所在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4958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u003d5983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陈*九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6、误工费。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陈*误工八个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4元/年计算,其主张22131未超过该行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陈*需一人护理四个月,其中住院期间31天按照实际支出的3100元计算,其余89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为7120元,护理费总计为10220元。

8、交通费。根据陈*的诊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该部分损失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495699.82元,周**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97419.89元,朱**基于重大过失与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49569.98元,黑龙江**程公司作为总公司对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耀马车**限公司负担10%的赔偿责任计49569.98元,其余损失由陈*自负。周**的垫付款347811.49元,超过其负担的部分为50391.6元,视为代其他原审被告垫付,由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周**垫付款25195.8元,耀马车**限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周**垫付款251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周**赔偿陈*损失297419.89元(已履行)。

二、耀马车**限公司赔偿陈*损失49569.98元,扣除周**垫付款25195.8元,余额2437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耀马车业(中**限公司返还周**垫付款251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陈*损失49569.98元,扣除周**垫付款25195.8元,余额2437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周**垫付款251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黑龙江**程公司对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七、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014元,由周**负担2400元、黑龙江**程公司江**公司、黑龙江**程公司负担400元,耀**司负担400元,陈*自负814元。该款陈*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各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陈*。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黑龙江**程公司江**公司和周**是施工的主体,他们应当就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耀马车**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且其擅自改变路灯的实际高度,其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其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我方在施工主体的指挥下进行作业,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我方自负20%的责任有失公平。2、我方自2010年3月起即跟随舅舅何*在涉案工地上打工,只是由于未满16周岁无法办理暂住证。原审法院以举证不充分为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方的残疾赔偿金错误。3、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护理费的标准为80-120元/天,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全身烧伤,治疗期间亲属昼夜护理,每天的护理费支出在200元左右,故原审判决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金额偏低,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供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的上诉理由主要涉及其自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耀马车业(中**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选任方面不存在过失。我公司没有擅自增加路灯杆高度,且路灯杆高度和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陈*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方出于同情也接受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转包事实、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以及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的残疾赔偿金正确,陈*也应当自负部分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黑龙江**程公司、苏州武**限公司、朱**、周**二审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何*辩称:对一审判决关于我方的认定无异议,其他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2、原审判决对陈*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属于农村户籍,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刚刚年满十六周岁,尚属于未成年人范畴,故其主张事发前自己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的时间,因与法律关于劳动年龄的规定相悖,且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上诉人陈*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受伤后并未聘请专业的护工进行护理,而是由其亲属代为护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存在固定收入,以及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80元/天的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其调整护理费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在从事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工作时,亦应当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已经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冒险作业,并最终导致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其自负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判决对其他各方民事责任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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