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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有限公司与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有限公司(简称新鸿**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吴**与立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800元,工资实行计时制,每月工资2800元,具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分配办法确定。2013年3月9日,吴**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7日,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工资实行计时制,每月工资8000元,具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分配办法确定。2014年6月11日,吴**向新**公司申请补缴2013年到2014年5月的社保,新**公司为此与吴**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吴**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新**公司在2014年4月7日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加班工资74151元、试用期工资差额1400元,年休假工资7723元、经济补偿金17600元,补交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12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新**公司支付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0元,驳回吴**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吴**并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立**司自2014年1月开始为吴**缴纳社会保险。吴**申请仲裁后,立**司为吴**补缴了2013年的社会保险。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份工资由新**公司通过吴江**银行发放,2014年3月之后工资由立**司通过中**银行发放。吴**主张其2014年1月、2月工资由新**公司通过现金发放,而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再查明:新**公司与立**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菊观,两家公司实际经营地点在一起,股东存在交叉,且新**公司为立**司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由新**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社保记录、申请、劳动合同书、吴**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原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新**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吴**分别与立**司及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存在交叉,应按照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判断用人单位。本案中,新**公司、吴**双方对于具体工作时吴**受哪家公司管理均无证据,考虑到在发生争议前,立**司自2014年开始为吴**缴纳社会保险并向吴**支付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吴**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起与立**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二,新**公司自2014年1月起与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吴**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吴**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况且吴**自2014年1月与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吴**于2015年4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试用期内工资差额等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新**公司无需支付吴**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试用期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与立新公司系关联公司,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掌握的考勤记录、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等,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签字栏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启动鉴定程序。原审法院并未就本案仲裁阶段争议的问题全面审理及诉讼时效的适用,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74151元、试用期工资差额1400元、经济补偿金17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鸿**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2014年4月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落款签字予以鉴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经过了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鉴定,该份劳动合同是上诉人要求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补缴社保签署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立**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菊观,实际经营地点一致,且被上诉人系立**司的股东之一,双方之间为关联企业。上诉人在入职后,与立**司及被上诉人均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限存在交叉,被上诉人、立**司均为上诉人发放过工资,立**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在原审期间,上诉人认可2014年4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在二审期间又予以否认,并提出鉴定申请,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足以使本院对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对仲裁裁决加班工资、试用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服,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表明其已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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