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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赵**、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房**、徐**,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赵**、李**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0年3月,赵**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地289号2404室(以下简称2404室)商品房,并于同年4月19日与案外人中信银**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并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1月28日,赵**为替案外人李**向王**借款作担保,将上述2404室房屋抵押给王**,同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张*系赵**、李**的债权人,2013年为给张*的债权提供保障,三人串通就上述2404室房屋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赵**、李**还清张*借款本金之日止;第一年度月租金22000元,每年度租金增加10%,每月租金首先冲抵借款利息,剩余冲减借款本金,并将租赁时间倒签成2012年11月11日,即在中**行和王**的抵押登记日之前。王**认为,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其真实意图是以租金抵销赵**、李**欠张*的借款,最终达到张*实现债权的目的。同时,三当事人恶意串通,将《房屋租赁协议》倒签在中**行、王**的抵押登记日之前,意图造成租赁在先、抵押在后的假象,从而在抵押人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关系能够对抗抵押权,这就直接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确认赵**、李**与张*就2404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李**、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李**原审辩称,赵**、李**系夫妻关系,由于企业经营困难,2012年5、6月份,赵**、李**向张*借款300万元,当时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11月28日,李**向王**借款430万元,赵**用2404室为该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由于赵**、李**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向张*还款,张*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于2013年5、6月份与赵**、李**补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签订之时,已告知张*2404室抵押给中**行和王**,并有法院查封,最后在张*的要求下,将租赁合同上的日期倒签至2012年11月11日,因此,该房屋租赁协议确实无效,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张**审辩称,2012年7月27日,赵**和李**向张*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赵**、李**已无力归还借款利息,张*要求两人立即还本付息。因涉案2404室赵**已抵押给中**行和王**,故2012年11月张*与赵**、李**办理了2404室的租赁手续,并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日期并未倒签,即使存在倒签行为,那也是撤销之诉,并不是确认合同效力问题。况且本案无需通过诉讼程序,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去除租赁关系,并不是简单的依据抵押权和租赁权的成立先后顺序予以确认,且涉案标的物是否拍卖,租赁权存在是否直接影响标的物的拍卖,应当交由执行法院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王**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赵**向案外人中**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双方并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380万元。2012年11月28日王**与李**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10万元、340万元和430万元;赵**作为李**的借款担保人,分别在三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用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某地289号2204室、2304室、2404室的房屋,分别抵押给王**,作为借款人李**归还借款的担保。后王**与赵**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2月6日在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王**委托案外人邵**分三次向李*(李**与赵**之女)和李**分别转款600万元、423.55万元和676.45万元,李**向王**出具了600万元和1100万元收条二张。

原审法院又查明,赵**与李**系夫妻关系。张*系赵**、李**的债权人,因赵**、李**未能还清张**借款本息,2013年5、6月份期间,张*将其起草打印好的《房屋租赁协议》,带到赵**所在公司交由赵**签署,并且与赵**、李**商定,将《房屋租赁协议》上的签订时间倒签为2012年11月11日。签字前赵**已告知张*,该房屋上有已有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中**行和王**。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赵**将其名下所有的涉案房屋即2404室租给张*,租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赵**、李**还清张*借款本息之日,若张*在赵**、李**还清本息后仍需继续承租,应保证前后全部租赁期限不低于十年;第一年度月租金为22000元,以后每年度租金均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再增加10%。以上每月租金首先冲抵赵**、李**的借款利息,剩余冲减借款本金等等。

原审法院还查明,张洪同赵**、李**签订后涉案房屋2404室的租赁合同后,赵**将上述房屋交由张**管。

原审法院再查明,赵立庆与其夫李晓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因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时,由于有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待定,而中止拍卖。王**,遂于2014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赵**、李**、张*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赵**、李**应诉后,认可其二人与张*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的落款时间是向前倒签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3年5、6月间,并认为倒签时间的行为并不是故意要损害涉案房屋两抵押权人的权益。张*应诉后,则坚持认为,其与赵**、李**之间的租赁合同日期不存在倒签,并申请法院就房屋租赁协议的日期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接受张*的申请委托南京**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尾页‘乙方’处‘赵**’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样本二相比更接近样本一字迹的形成时间。”样本一的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样本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因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涉案房屋登记簿、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租赁协议、赵**书写的“关于联强房屋租赁一事说明”、公证书、王**与案外人李**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有张*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赵**的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移交清单、赵**提供的产权证、张*与冯**的转租合同、装修合同;有原审法院向赵**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作为债权人即王**与债务人即李**之间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其将名下所有的坐落南京市建邺区某地289号2404室房屋抵押给王**,其目的是为债务人李**向王**归还借款提供担保。李**不履行债务时,王**有权通过拍卖、变卖赵**所抵押的房屋,从其房屋价款中优先获得受偿。赵**于2012年12月6日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王**,其在次年又将已抵押的涉案房屋租赁给张*使用,该行为本不被法律所禁止,但赵**、李**、张*却将房屋租赁日期向前倒签到王**与赵**办理涉案房屋抵押之前即2012年12月6日之前,这一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王**实现抵押权利益之行为,故赵**、李**与张*之间实际在2013年期间所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另赵**在明知债务人李**无偿还能力,且明知自己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案外人中**行和王**的情况下,与张*故意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日期倒签到抵押房屋日期之前,而且在该协议中,还约定赵**将出租涉案房屋之收益即租金全部用作冲抵其所欠张*的债务,故该协议本意不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是对债权人之一的张*的个别清偿之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其他抵押权人和王**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申请进行拍卖、变现受阻,从这一角度分析判断,故亦应当认定赵**、李**与张*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鉴于赵**已承认其与张*间所签订的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写日期在王**获得该房屋抵押权之后,且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对张*在本案中关于其与赵**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一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赵**、李**与张*就南京市建邺区某地289号2404室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李**负担;鉴定费3056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原告的合法利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关系,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抵押权与租赁权两者本身并不存在直接冲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仅规定了两种权利的等级以及法律优先保护哪种权利的问题,而非两种权利不能共存。王**如果认为张*的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权之后且对其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也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去除,而非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合同无效。二、原审法院对张*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向司法鉴定部门提供比对样本时,张*才得知2012年12月份的比对样本是2015年才归档的卷宗,而其他样本均在2013年6月之前就已经归档,该四份比对样本保存时间存在较大差异,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三、鉴定手印的形成时间比笔迹形成时间更准确、更科学,原审法院对张*提出的鉴定手印形成时间置之不理,于法不符。四、原审法院认定张*在2013年5、6月份与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向赵**所作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而张*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份。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李**答辩称:一、王**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确认之诉,对于确认之诉的提起主体,法律并没有特别限定,只需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的规定即可。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只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提起主体,并不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要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二、执行异议应当由张*提起,但张*未提起反而要求王**提起是没有依据的。三、对于张*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鉴定中,张*提出了鉴定申请,比对材料是由诉讼三方共同选取,且比对材料在法院室内保管,保存条件没有区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比对材料有什么区别或是对鉴定有何影响,其仅是没有理由的猜测。四、张*向赵**提出要倒签,这本身就是一个恶意的主观目的,赵**同意,导致租赁权优先于抵押权造成了无法拍卖,被上诉人无法实现抵押权,这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李**述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赵**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确是2013年5月、6月所签,签订时间倒签到2012年12月11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张*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5、6月份期间,张*将其起草打印好的《房屋租赁协议》,带到赵**在公司交由赵**签署,并且与赵**、李**商定,将《房屋租赁协议》上的签订时间倒签为2012年11月11日。签字前赵**已告知张*,该房屋上已有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中**行和王静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审理中,2015年11月2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张*同意在原审法院档案库中调取卷宗材料中当事人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2015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原审法院选取了2012年11月份左右和2013年5月、6月份左右的诉讼卷宗四本,选取上列卷宗内立案时的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的签名和时间作为比对样本,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庭审中,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限公司出具的租赁信息登记表照片一份,证明2013年3月4日江苏**限公司发布了冯先生就涉案房屋出租的信息。2、手机充值发票一份,证明冯先生在江苏**限公司留的电话与该充值发票载明的号码一致,证据1中的冯先生是冯**。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亦未注明针对的是本案涉案房屋,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证明冯**出租系2013年3月份的事情,恰恰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系倒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赵**、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上诉人张**申请了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冯**在2013年3月之前就已接受张*委托,代为出租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冯**陈述第一次与客户洽谈是在2013年5、6月份,与赵**陈述的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的时间节点吻合。原审被告赵**、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王**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三、赵**、李**与张*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有效。

一、被上诉人王**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赵**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诉争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王**,并于2012年12月6日在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王**亦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因此,被上诉人王**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原审中,王**诉称赵**、李**与上诉人张**就诉争房屋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将租赁时间倒签在抵押登记之前,损害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确认该《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王**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张*认为王**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审理中,张*申请就《房屋租赁协议》的日期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前原审法院征求了张*的意见,张*同意在原审法院档案库中调取卷宗材料中当事人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其后原审法院选取了2012年11月份左右和2013年5月、6月份左右的诉讼卷宗四本,选取上列卷宗内立案时的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的签名和时间作为比对样本,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张*在鉴定报告出来后,对比对样本提出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赵**、李**与张*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中,赵**原审称其与张*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的落款时间是倒签的,实际签署时间是2013年5、6月间。虽然上诉人张*称其与赵**、李**签订的租赁合同日期不存在倒签,但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承租情况来看,张*认可涉案房屋实际出租时间为2014年2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与赵**、李**将房屋租赁合同日期倒签到抵押之前,张*与赵**、李**恶意串通损害了王**的抵押权利益,并认定张*与赵**、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称赵**、李**与张*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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