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嵇**与严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嵇**与被告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嵇永海诉称:2012年5、6月份,被告严**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价款486893元。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7月20日、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10万元欠条、5万元欠条各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8日至6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送货单11张,合计价款486893元;

2、2012年6月13日,被告严**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嵇永海人民币30万元整,此款用于斗龙港渔港新村新庄工地,到期未还本人委托江苏宏**限公司还款,还款期限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结清,具体按照严**与宏**团签订协议付款。

3、2012年7月20日,被告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嵇永海人民币10万元整。

4、2012年7月31日,被告严**出具的5万元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嵇永海人民币5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严林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原告嵇**与被告严**约定,由原告嵇**向被告严**供应钢材,被告严**给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十一次的钢材,货款合计486893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7月20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2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欠条一张。嗣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嵇**与被告严**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欠条,经原告主张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嵇**给付货款45万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缓缴,在执行中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