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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于正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于正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正*是射阳县合德镇菲林**集成吊顶门市经营者。2014年5月17日,刘**在于正*的本县黄沙港镇一家客户安装集成吊顶,高度为3米左右,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其损害。脚手架是刘**在客户处装潢地点借用的。刘**安装吊顶所使用的切割机、电锤等都是刘**自己购买的,运输吊顶材料的面包车也是刘**自己的。刘**报酬按照吊顶的面积25元/平方米结算。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至射**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

经刘**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申请鉴定事项作出鉴定,该所作出盐**院鉴(2015)法临鉴定字第19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因意外高坠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侧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人损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24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3.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刘**的射**民医院医药费清单,符合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住院时,于正*给付了刘**6600元,其中的6000元,刘**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于正*人民币6000元。但于正*称此款给的是装集成吊顶的报酬。经核实,刘**的报酬双方确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刘**、于**之间的法律关系。刘**是安装集成吊顶专业人员,其自备安装工具、运输工具,运用专业技术独立的完成刘**交付的工作,报酬按照双方约定的25元/平方米计算,符合承揽关系特点,双方应属于承揽关系。在工作形态上,刘**独立完成作业,并不是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获取报酬上,刘**以最终完成成果与于**结账,并不是按照较固定的方式获取报酬,故刘**称双方是提供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刘**在完成承揽内容的过程中发生损害,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的有关规定,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应具有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资格。经查,刘**不具有高处作业资格,故于**存在选任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其承担20%的责任。3.对刘**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剩余1097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营养费:81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84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刘**按照每天100元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365元×240天u003d22583.67元;(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于**的过错较小,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刘**的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1513.15元。由于**承担20%为:36302.63元。4.关于于**已经支付的6600元是否应当冲抵的问题。于**称此款支付的是刘**的承揽报酬,因双方确有报酬未结清,故此款在本案中不予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刘**36302.63元。二、驳回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2189.5元,由刘**负担1752.5元,由于**负担437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系按照于正洪的指示,在指定时间、地点按照于正洪提供的图纸提供劳务,自备安装工具是为了更好地从事雇佣,约定的劳动报酬以25元/㎡计算类似于按件计酬,也是雇佣关系中劳动报酬的一种计算方式,吊顶的运输风险及安装风险等也是由于正洪承担,故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关系;2.上诉人刘**完全按照吊顶安装规程进行安装,因于正洪未能提供安装所需的梯子,刘**向他人借用,进而在安装过程中偶发事故造成损害,上诉人刘**对此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刘**在距基准面2米或2米以上高度坠落,无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于**调查了解,从事吊顶安装人员在作业时的正常高度为距基准面1.5米左右,一审法院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有关规定认定刘**应取得高处作业资格方能作业错误,安装吊顶普遍都无高处作业资格,故上诉人于**不存在选任过错;2.上诉人于**对刘**受伤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承担2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刘**与于正洪系承揽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在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除为于正洪经营的射阳县合德镇菲林**集成吊顶门市安装集成吊顶,其还同时还为其他门市安装集成吊顶,安装集成吊顶的价格是按25元/㎡计算,没有业务就没有工资,安装所用的设备是其自己的,运输车辆也是自己的,正常其是一个人去安装,有时其老婆过来帮忙。上诉人刘**自备运输工具、安装工具,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完成于正洪的交付的集成吊顶安装工作,于正洪按照刘**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的报酬,且刘**同时为多家门市提供安装服务,并非通过固定为于正洪提供劳务来获取固定工资,其对工作时间及工作方式能够自主进行安排,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与于正洪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站立在底部带有轮子的脚手架进行吊顶安装,因脚手架滑动致刘**在安装过程中失去平衡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上诉人刘**作为长期从事吊顶安装的人员,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使用能够保证安全的设备,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于正*作为定作人对于上诉人刘**是否具有从事高处作业的技能疏于审核,具有选任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刘**对其损害自负80%的责任,于正*对刘**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1550元,由上诉人于正*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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