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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限公司与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限公司与被告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城**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累计欠原告饲料款数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部分货款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原告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按账算,我不欠原告货款,我们结账时,我都将送货单原件(第一联)撕毁。另外因为原告的饲料有假,还从我处拖走了部分饲料未处理。

被告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期间存在饲料供销关系,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饲料,现原告以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饲料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的第三联回单和被告张**于2009年9月11日立据的一张25200元的欠条作为证据,并且陈述第一联送货联在送货时均交给了被告,被告张**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联送货联按照交易习惯由原告收执,原告送货时交给我的是送货单的客户联,原告在与我结清账目时,第一联送货联即撕毁,被告提交了原告送货单的客户联作为证据。并提交了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7月2日,2008年10月5日,2009年6月17日,2008年10月19日,2009年8月18日,2009年7月7日,2009年9月9日,原告立据的收条作为证据。并提交了三份收条证明陈**收到被告张**退回饲料48包,三份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戴龙海8811#虾料11件(每件20公斤),收到人张**2009.9.22”,“收到陈**科康2#料22包(阜余大有朱**转)于2009年9月4日中午1时40分电话同意。收料人刘*将2009.9.14”,“今收到将老板8811#是料15包(每包20公斤),代收人张**2009.9.22”。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3月7日就开始向被告张**、高**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送货联的第一联在交货时交付被告收执,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凭送货单第三联回单向被告主张货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尚未结账。被告张**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立据的欠原告货款25200元的欠条,在被告张**提交的原告向其立据的收条中,均为2009年9月11日之前,以此收条作为被告张**已偿还所欠原告2009年9月11日的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辩称原告收取了其退货48包,亦应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5200元及其利息。被告所欠的该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2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盐**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张**、高**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盐城**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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