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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对原告及宝宝孩子漠不关心,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丙,被告依法贴补生活费20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婚生男孩张*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中**银行自主终端客户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育有一子,尚在哺乳期,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美好家庭。现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张**之婚姻离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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